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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天明律师
孟天明律师
贵州-毕节
主办律师

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12-30|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彭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彭月义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XX,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本着忠于案件事实,忠于国家法律的原则,发表本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属滥用职权行为,但其情节显著经微,社会违害性不大,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其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够成犯罪,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地、合理地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避免混淆适用法律,造成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予以追究的情况。从法学理论、刑事立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看,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区别主要有三点:一是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一般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刑事法律以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而刑事犯罪行为则是触犯刑事法律;二是行为的社会违害程度不同,前者社会违害性小,后者社会违害性大;三是对行为的制裁方式不一样,对前者的制裁方式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党纪处分等,对后者的制裁方式为刑罚处罚。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该规定可知,刑事犯罪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刑事违法性,二是社会违害性,三是应受刑罚惩罚性。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仅具有社会违害性这一特征,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两个特征。这完全可以从被告人的行为本身结合刑法分则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出结论。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知,滥用职权罪属结果犯罪,须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否则,虽有滥用职权行为,亦不构成犯罪。何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呢?19999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并没有造成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其行为连立案标准都未达到,更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这可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进行分析:一是被告人违规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户数少,仅有王祖尧户与涂发林、左连昌户。二是被告人为将办证时间提前,违规办证的行为并不能改变王祖尧与涂发林、左连昌两户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的性质。根据《城市规划法》之规定及行政机关在城市规划区内办理建房手续的惯用公务程序,城市规划内办理建房手续的程序为:建房者依法提出申请,取得政府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才能建房。上述两户并未办有以上手续,仅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便擅自建房,其擅自建房的法律后果只能其承担,被告人为其办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不论时间是否提前,并不能使上述两户的违章建筑合法化。三是被告人违规办证的行为并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在规划区内236户违章无序建房,500余名违章建筑户三次到县政府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认为,这种认识完全是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的做法,逻辑上是荒唐的:一是被告人仅违章办两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且办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不等于办理了一切建房的合法手续),其他234户建章户有无相关手续,如果有,是谁办理的;如果没有,完全属建房人的行为所致。并且,既然有多达236户违章建房,建设规划部门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500多户违章建房户上访与被告有何关系。这一系列问题,不加分析地、牵强附会地通通推到被告人的头上,欲以此强加被告人罪责,这完全是一样不讲法治、不讲公理做法。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只须对其作相应的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不应界定为犯罪而科处刑罚,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孟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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