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等人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已尽必要的协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能提供高压用电。
1、双方合同第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搅拌机、振动器等施工机械(模板、脚手架除外)等所有劳动工具由乙方自带,费用由乙方自理。”根据文理解释,这些施工机械的运输、使用、维修等产生的费用皆应乙方承担。
2、众所周知,农村家庭的用电为民用电,在建筑一层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水电等必要协助。现建第二层,需用高压电,而上诉人家里没有高压电,被上诉人一直坚持要上诉人提供,双方僵持不下导致停工至今。被上诉人为专业建房者,对建房过程中所需的材料、水电等具有认知,也具备相关获取的技能。故,上诉人无能提供高压电,如要求上诉人提供高压电则超过了必要协助范围。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揽合同以无过错责任归责为原则。
1、合同法是无过错责任归责为原则,即只要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被上诉人否认违约,应举证证明。
2、 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64条第1款,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庭提交承揽合同、律师函及照片,能充分证明被诉人的违约行为。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代理人:曾庆鸿律师
2012年8月6日
法律链接:《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