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地方立法如:《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条款为“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的缺陷:
1.地方法规“超越”法律,于法相悖。上述法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而制定,是调整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的行政“管理”法。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调整,对该类问题的解决是一个有意的尝试和探索,对消费者(车主)权益是一个有利保护,但与《合同法》相违背。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停车场的经营者和车主之间契约自由,双方有权自主选择适用场地租赁和车辆保管两种法律关系。地方法规无权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利,更不能将两种法律关系限制为一种关系,据此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
2.地方法规关于丢车责任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该条款起诉对方,法院不能依据地方法规作出判决,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商部门也不能以此条款追究停车场经营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地方法规不具有国家强制性,不能解决丢车赔偿问题。
目前,理论界及司法审判意见各异,使人们的行为无所适从,地方法规又不能起到普遍的法律层面的强制力,不利于该法律关系的调整和指引。
所以,法律应该应时而为,对停车场经营者与车主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预测、强制、评价、教育作用,只有这样,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特别是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