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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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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律师在线节目稿件:在校生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

劳动工伤2012-06-06|人阅读

940律师在线节目稿件-----201264

讨论话题:在校生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

主持人:听众朋友们,大家好!940律师在线节目又和大家见面了,我们今天邀请到的是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王兴余律师手机15589866549

律师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们大家好!

主持人:城阳电台文鼎940王律师在线正在播出,欢迎听众朋友拨打热线87968-940或文鼎王律师场外咨询热线87868718参与我们的节目。

主持人:又到一年的毕业季了,相信现在大部分的毕业生都在做毕业实习,然后找工作,而且很多毕业生的工作单位就是现在的实习单位,尤其是技师类学校。此时,毕业生因还是在校学生,所以很多时候我们不能称其为劳动者,但是在实习单位,又从事着劳动者的工作,在这个过程中,就有可能产生因劳动的原因引发的争议。

王律师确实,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现象。大学应届毕业生在毕业实习期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是我们的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未将这种应届毕业生列为劳动者的范畴,此阶段,如果因工作原因受到侵害,其维权途径就会更为艰难。

主持人:首先让我们先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在实习期学生受到伤害的法律问题。

案例简介:20103月,小陈等13名职校学生经校方推荐,由某机电公司安排在车间进行实习。公司与学校、小陈分别签订了实习协议,其中约定,学生在实习期如因个人原因或其它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责任由实习学生及其所在学校自行承担。同月28日,小陈在车间内从事加热热缩管工作,将加热的管子搁在车间内的桶上时,不料发生火焰爆燃,他被灼伤。后经司法鉴定,小陈遭热力作用灼伤面颈、躯干、左上肢及双下肢,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由于校方和实习单位相互推诿赔偿责任,去年1月,小陈将实习单位和学校起诉法院。

在法庭上,小陈认为自己经校方推荐后,在单位实习时被烧伤,因伤所受损失应由实习单位与学校承担,故要求法院判令实习单位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5万余元;学校方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电公司辩解,小陈工作时因将加热热缩管放在贴有“酒精”标识的酒精桶上,从而造成事故发生。可见小陈明知有危险仍为之,因此,其自身存有过错。因公司与校方及小陈之间在签协中有免责条款,明确约定,学生在实习期如发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小陈诉求,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小陈的学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王律师实践中,用人单位在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时,为便于进一步增进了解,让毕业生尽早熟悉工作环境,往往会与学校联系,由学校推荐学生在毕业前到单位实习。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因涉及到学校、学生、实习单位三方,法律关系相对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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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我们知道,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上述案例中,小陈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受的伤,是否也能构成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王律师学生在毕业前的身份仍是学生,尚不符合劳动者的身份特征,与实习单位并未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在实习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的认定范围,因此,小陈虽然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是并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主持人:因为小陈的身份还是学生,不能认定为劳动者,因此不能通过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维权,此时,小陈起诉实习单位和学校的行为有什么法律支持?

王律师 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属于民事侵权,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 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安排的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民事侵权,适用人身损害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主持人:也就是说实习单位应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王律师是的,在本案中,实习单位安排小陈在车间内从事加热热缩管工作,该工作相当危险,同时将酒精桶也放置在同一车间,本身就具有安全隐患,实习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致使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实习单位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应对受害学生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主持人:案例中,实习单位在诉讼中辩称公司与校方及小陈之间在签协中有免责条款,明确约定,学生在实习期如发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责任,这是否就免除了实习单位的责任?

王律师实习单位以与学校、学生签订了“学生在实习期如因个人原因或其它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责任由实习学生及其所在学校自行承担”的免责条款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此,实习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小陈进行赔偿,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

主持人::本案中共涉及三方主体,实习单位的责任我们讲完了,还有一方就是学校,在本案中,小陈也把学校起诉了,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王律师学生实习是学生在校课堂学习内容的延伸,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因而学校应对实习学生承担一定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则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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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通过上述案例,能不能给我们的实习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一些建议,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

王律师1、学校应和实习单位明确约定在实习期间的管理、安全保障责任。

2、学生直接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的,应仔细阅读约定内容,尤其是对实习单位的免责条款,不要随意签字确认。

3、建议学校给毕业生开展职业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安全防范意识。

4、建议实习单位或学校为实习生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转移风险。

主持人: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知道实习期的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即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实习单位需要承担的责任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010年4月,王某以技师学院学生的身份到机械公司实习,校方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用工协议,双方约定如实习学生在公司实习考核合格并取得毕业证书后,可作为公司正式员工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7个月,王某从技师学院毕业,但公司却迟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王某在工作中意外遭遇了工伤,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其多次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公司均置之不理。王某无奈提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机械公司作出工伤和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本案例中,王某的主张为什么能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王律师本案中,虽然王某到该机械公司实习工作时还是学生身份,但是在7月时其已顺利毕业,且根据校方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用工协议,王某在公司实习考核合格并取得毕业证书后,可作为公司正式员工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至工伤发生时,王某已经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范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受到伤害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主持人:是否已毕业,是认定学生还是劳动者的一个时间界限。但是公司不服裁决,以王某受伤时仍是在校学生,且一直未向其提供毕业证书,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起诉到法院,其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王律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工作时受伤,并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公司以王某未提交毕业证书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驳回其诉讼请求。

主持人:本期文鼎王律师在线也已接近尾声。听众朋友们可以在节目结束后拨打文鼎王律师事务所热线电话87868718咨询,也可以直接拨打王兴余王律师的电话15589866549进行咨询。

各位听众朋友,再见。

王律师: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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