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承包人的保证期限应与工程保修期限对应,承包人即保证人承担的是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是一种售后服务方式,是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承包人的质量责任,这一重要法律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承包人加强质量管理、保证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重要的法律作用。
依据国务院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大多数情况下,承包方与发包方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只要不低于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订立合同时,承、发包双方就该保证范围和期限条款多无异议,但对于承包方何时、何种条件下即视为已完成保证责任,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给承包方的条款则争议较大,双方需要通过合同加以特别约定。实践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非象合同文字描述的质量保修期结束即支付那样简单,有时,因合同约定模糊,再加之工程竣工后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纠纷,索要工程质量保证金将成为承包方维权的难题。不仅工程质量保证金有被发包方事后提出的各种理由直接扣除的情况,也有承包方因工程完工后临时组织解散导致后续跟进繁琐自己放弃了要求支付,还有因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时间过长,致使承包方实际上无法收回等等情况。事实上,承包方能全额收回质量保证金的情况很少,如果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占工程款总额的百分比较大,无法收回的后果就可能是对承包方伤筋动骨,因此,在合同订立阶段,一方面投标报价时要充分考虑保证金无法收回时的利润风险,另一方则有必要细化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内容,如果条件允许,尽量分别确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根据分项工程竣工的不同时间,分别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回期限,并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质量维修的内涵,防止因描述不清导致的非因质量缺陷而被发包方扣除质量保证金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