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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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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股回购

公司法2012-12-17|人阅读

案例:某国有企业改制,改制方案中有关职工持股一项规定:职工可以根据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等综合因素要求获取补偿或者放弃支付请求而将补偿折算为入股款投入改制后的公司,成为改制后职工股股东,持有新公司的股份。职工A等数十人经过慎重考虑,放弃了支付请求,通过折算入股的方式分别享有了0.1%~0.3%不等的股份。该改制方案同时约定:在职工因死亡、辞退、离职、退休等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公司有权无偿收回职工所持的股权份额。新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中亦有同样的规定,职工股东分别在入股协议里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新公司成立后,由于调整产品定位与经营策略,连年创收,职工们不仅工资收入增长,每年还都得到了分红,股权价值日益攀升,大家都庆幸当年的选择是正确的。不料天有不测风云,某日,职工A在家中突发疾病去世。年终分红时, A家属到公司索要分红被公司拒绝,理由是A死亡后公司有权无偿收回股权。A亲属遂诉至法院,问:公司能无偿收回职工A的股权吗?

李国蓓律师认为:

公司无权以无偿的方式收回职工A的股权,职工A家属可以获得相应的退股款。

首先,改制后成立的公司之所以同意职工入股成为股东是有条件的,职工以改制时应当获得的补偿不要求支付为条件,有偿换取了新公司的股份,改制方案及新公司的章程中规定的遇在职工因死亡、辞退、离职、退休等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无偿收回股权的规定,无公平可言。即使是职工通过公司奖励等方式“无偿”获取的职工股股权,亦是建立在为公司提供劳动、做出贡献的基础之上,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无偿”取得的股权。

其次,应当区分劳动关系与股权投资关系的不同。虽然入股职工在劳动法上仍然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但作为股东,职工还是公司法上的主体,应当享有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根据公司法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公司无权剥夺被除名股东退股时应当获得的股权对价。

再次,改制方案与时代结合紧密,职工在当时的情况下很难辨别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并且此种入股约定是建立在双方法律地位和法律观念均不对等的境况之下,约定的是股东特殊情况下退股必须放弃退股时的财产利益,限制了一方应有的权利,应属于无效的约定。

因此,职工A家属虽然不能要求继承其原职工股股东资格,但可以要求按照退股时的时价返还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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