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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芳律师
杨桂芳律师
宁夏-银川
主办律师

代理词

其它2012-03-21|人阅读

关于 有限公司诉银川 有限公司租赁合同

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 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杨桂芳 律师担任贵院审理的原告 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 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审委托代理人。

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现发表以下主要代理意见:

20081218,原告的项目负责人 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马保录签署的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 陈述,可认定结算单上代表原告签字确认的张贵林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虽然该结算极少部分经过被告添加,但是所添加部分和双方协商确认的部分是相辅相成的,不影响该结算单的整体效力。而该结算单双方协商确认的部分清楚的记载原告共计顶管为162.5米,其中132.5米是经过验收合格,30米未验收合格。而双方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是2900/米,这个约定是双方以及行业内默认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租赁的是顶管所需的设备,而不是管道。因为原告设备的原因使得30米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未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与相关法律相违背,亦违背公平原则,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主张的关于未验收合格的30米工程款的请求。

二、另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的证人 确认,当时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有两份,一份由原告持有,另一份由被告持有。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坚决否认结算单的效力,被告代理人要求法院责令原告向法庭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结算单,遭到原告拒绝。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经核实原告也持有一份的结算单,法庭要求原告在5日内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结算单,如原告未能提供或逾期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法庭可采纳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第五项显示: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2800元。至于原告代理人认为借支的部分应当与借条或收据相一致的问题,重属原告代理人的个人理解问题。本案中借款在先,结算在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已经承认结算单是其签订,已付的工程款金额理应按照经过双方最终核对的金额为准。原告申请的证人张贵林,一方面承认结算单是其所签,另一方面又否认结算的金额,代理人认为, 有作伪证的嫌疑。但是可以确认的是 对其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认可的,尽管关于结算单中双方申请的证人对人工费的说法不一,被告代理人认为结算单是书证,所谓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的,并能表达一定的思想和行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证据。被告出具的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原始证据,是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是在双方没有发生争议以事实为依据的情况下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该结算单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比较容易受主观因素、时间因素的影响。双方申请的证人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从各自公司的利益出发,所述可能与结算单相违背,结算单是书面证据,效力应当优先于证人证言,故按照结算单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2800元。

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03月又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800元。总工程款为132.5*2900=3842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2800元,下剩工程款为131450元。

四、关于运输费用的问题

根据两次开庭审理的查明的事实,设备从靖边运到天津运输合同约定1万左右,从徐水运到天津竟然运费亦为1万左右,对此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但被告同意支付3000元作为原告额外增加的运费,多余的部分被告不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贵院采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杨桂芳 律师

201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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