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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芳律师
杨桂芳律师
宁夏-银川
主办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其它2012-03-21|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被告人 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接受原告人 的委托,作为事故受害人 家属的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质证,我对本案有了清晰地认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现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次事故责任明确,赔偿责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王立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银川市西夏区交警一大队于20101016日作出银公交认字【2010】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 XX 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 无责任”.由于被告人 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XX 无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被告人XX因交通肇事造成受害人XX死亡,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丧葬费已经支付;死亡赔偿金为154275元;受害人被抚养人抚养费47973元,其亲属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7900元,以及为处理事故和本案的交通费3114,但由于原告一时疏忽,未保留相关单据,请法庭酌情考虑;财产损失费1950元(随身手机一部、现金400多元、一串钥匙等物品),这些都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

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930日,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赔偿标准适用2010年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并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薄,以及银川市相关政策法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赔偿标准。

四、关于XX分公司、以及XX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交警队给相关人员作的笔录,尽管当事人有部分陈述不实,但可以确定的是被告人XX是在宁夏建工集团惠宁分公司的工地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宁夏建工集团惠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受益人,即实际车主,作为实际车主有义务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宁夏建工集团惠宁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明知被告人王立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给其驾驶,这一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XX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以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分公司系宁夏建工集团下属公司, XX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雇主银川市敦强伟业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川XX劳务公司作为被告人XX的雇主,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原告人以及被害人其他亲属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以及《权责任法》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七、关于刑事处罚的问题

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主动的找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而是一味的拖延,至今未有一丝对亡者的愧疚之情,作为受害人家属对于肇事司机在其不积极赔偿的情况下是不能原谅的,建议法庭在刑事量刑时从严、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对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

律师 杨桂芳

20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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