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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知应会法律常识之合同借贷篇

合同纠纷2011-05-05|人阅读

63、问:以假离婚逃债能行吗?

去年春天,钟某向我借了2万元去做生意,因投资失误,结果亏了本。我多次要求钟某还钱,他总是拖着不还。由于我逼得紧,他干脆与妻子假离婚,几乎把所有的财产给了妻子,并约定所有债务由钟某承担。当我再要他还钱时,他却有恃无恐地对我说:“要钱没有,你爱怎么办就怎么办。”我想到法院起诉,可钟某现在的全部财产也值不了5000元,我担心我的钱再也要不回来了,不知如何是好?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指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由此可知,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是违法的。所以,钟某的如意算盘不会得逞,如果钟某仍不还你的钱,你可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问:借条会过期吗?

20051217,周某向我借了人民币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言明此款在20061230前还清。到现在,周某不但分文未付,而且人还下落不明。我听说不及时追回借款,借条将会过期。2万元毕竟不是一个小数目,是我辛辛苦苦赚来的血汗钱,因此,我非常着急。请问,借条真的会过期吗?我该怎么办?

答:首先应该明确,无论是借条,还是欠条都不存在过期之说,只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也就是指债权、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你的实体权利就可得到法律的保护,逾期将不受到法律保护。周某于20061230日前应该还款给你,但至今未还,因此,你在20061231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应当在2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向周某主张权利,只要你在20081231日之前向周某主张权利,都不会超过诉讼时效。

鉴于周某现已下落不明,你无法用直接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你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到法院对周某提起诉讼,届时法院将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最后,法院将根据送达后的情况及时做出判决。

65、问:没有借条,能打官司吗?

张平是刘志荣的中学同学,两人关系十分要好。一天,刘志荣打电话给张平,说欲置换一间面积更大的店面,尚缺资金6万元。张平二话没说,就将6万元亲自交到刘志荣手上。碍于老同学的面子,他没有让刘志荣出具借条。3年时间过去了,刘志荣也没提还钱的事。后来,刘志荣死于车祸,其妻唐晓英得到近30万元赔偿金。张平向唐晓英催要6万元欠款,谁料她竟矢口否认此事。张平想去法院打官司,能行吗?

答: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它是最有力的证据,被公认为“证据之王”。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亲自出具的借据,就是有力的书证。

本案中,张平在借钱给刘志荣时,碍于面子没让刘志荣出具借条,导致空口无凭,没有直接证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会支持张平的诉讼请求的。

66、问:我该起诉谁收回欠款?

20068月,我将价值3500元的油菜籽卖给了刘某、陈某和赵某合伙开办的食用油加工厂,没得到现钱,赵某代表该厂写了欠条。20075月,该厂解散,三名合伙人确定这笔欠款由刘某归还。此后,我找刘某要钱,刘某称,欠条不是他写的,不同意按内部确定的意见归还欠款;找赵某要钱,赵某说,欠条虽然是他写的,但这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内部已确定由刘某归还,与他无关了。请问,我如果向法院起诉,该起诉谁?

答:刘某、陈某和赵某合办的加工厂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个人合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又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这些规定,清偿外部所欠债务,各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谓“连带”,即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清偿有连带关系,实质上就是相互承担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其内容包括:一是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随着任何一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的清偿而宣告消灭;三是清偿超出自身份额债务的原债务人成了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余连带债务人请求偿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三名合伙人确定欠你的3500元由刘某承担,对他们三人内部来说具有约束力,但对你来说没有约束力。你可以向法院起诉,至于起诉谁,你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归还这笔欠款,也可以要求三人或者其中任何两人共同归还你的欠款。

67、问: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如何承担责任?

林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搞建材批发,由王某和张某共同担保,因林某建材批发失败,举家外出打工,银行在无法找到林某的情况下,要求王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这时又发现张某全家也外出无法联系,银行就要求王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偿还欠款。请问银行这样做对吗?

答:根据《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由此可见,如果担保合同中明确了王某的保证分额,则王某只承担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银行不得要求王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王某的保证分额,则银行这样的做法是对的,合法的。

68、问:民间借贷可否要求利息?

20033月,我同事向我借了2万元现金,出具了借条,但未言明利息。今年4月,我向同事索要借款,他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我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付息,可又听说这种借款不能要求利息。请问,我可否要求同事支付利息?

答: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你与同事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不能要求他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你同事不按期偿还借款,你可以要求你同事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69、问:代写欠条就要代为还款吗?

20017月,车主李某与买主王某经我介绍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价款为47000元。因所带钱款不够,王某仅付了40000元现金,为促成交易成功,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我应车主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给李某写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我当时的身份是介绍人,谁知买卖双方事后发生争议,王某拒付所欠款项。为此车主于近日转而向我追索该7000元欠款。请问我有义务代为还款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就是说,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欠李某7000元车辆交易款,在双方同意下,你以自己的名义写下欠条,属于债务人王某将合同的部分还款义务(欠款7000元)转移给你,并经债权人李某同意。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在王某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债务发生转移,你就成了李某新的债务人。因此,你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70、问: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 保证人能否免除责任?

200765董某夫妇以开店资金不足为由,向胡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限期到200815止,借款人逾期未还的,由担保人叶某负责还清。借款到期后,董某夫妇未能按约还款。在还款期满10个月后,胡某要求董某夫妇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胡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夫妇向原告胡某借款20000元应予归还。《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5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内,胡某没有对借款人董某夫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保证人叶某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不再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实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有一个保证期间问题,权利人应当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超过期间,担保人就可能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71、问:民间借贷利息有限额吗?

2007815,胡某向马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分计算,胡某应在2008814前履行还款义务。但却一直没偿还本金和利息。马某欲向法院起诉,问利息该怎么计算?

答: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还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也就是“利滚利”,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如果马某向法院起诉,胡某向马某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将不会支持。

72、问:借去赌博的钱能要回吗?

王某在自己家中设赌抽红,沈某等人来到王家聚赌。赌博中,沈某向王某借赌资4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字,约定二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过王某多次催要,沈某就是不还,王某只好诉至法院。王某的借款能要回吗?

答: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王某在自家设赌抽红,明知沈某参赌输钱,仍借款给沈某继续赌博,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因此,王某起诉到法院,法院是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的。

73、问:擅自放弃追偿权能不能获赔?

20027月,我购买了一辆“富康”轿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同年1016日,我在驾车途中不慎与迎面开来的一辆货车相撞,“富康”车与货车各有损失(我损失约8000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货车车主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我考虑到自己的车投了保险,于是便与货车车主约定双方责任自负。随后,我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了解实情后以“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放弃向第三者的追偿权”为由,拒绝赔偿。请问保险公司的这种说法对吗?

答: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依此来看,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以被保险人名义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故此,是否放弃向第三者的追偿权应由保险人来决定,被保险人是无权决定的。财产保险中,保险财产由他人致损后,被保险人不能擅自放弃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而应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74、问:违约金和定金能否并用?

去年8月,我订购了一套预售商品房,签订合同后,我按合同约定交了3万元定金。合同约定今年10月份正式交付住房。今年5月份,由于我要举家搬迁到别的城市居住,所以打算将房子退掉。那家房产商拿出合同对我说,如果退掉房子,3万元的定金不予退还,另外,我还得按照合同第9条(该规定如一方违约,应按房价款25%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请问,违约金和定金可以并用吗?法律对定金、违约金的数额有无限制性规定?

答:1999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其一而用之。因此,房地产公司在收了你的定金后,就不应该再依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向你主张违约金,若主张违约金,就应将定金退还给你或将定金折抵违约金。

关于定金的数额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所以,你若认为以房价款的25%作为违约金过高的话,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减低。

75、问: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瑕疵致人损失要不要赔偿?

200410月,郑某将自己的一辆农用马车赠送给好友余某。前不久,余某在驾驶该农用马车时,因刹车失灵翻车而致重伤,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事故的原因是刹车的一颗螺丝掉了,导致刹车失控。原来郑某在赠车前一个月已发现刹车螺丝因严重抖动而跌落,郑某仅用一根铁丝将刹车固定。郑某送车给余某时,为检验其驾驶技术,故意不将这一情况告诉余某。请问,余某能否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

答:可以肯定,余某有权要求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瑕疵的郑某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表面看来,赠与合同作为单务无偿合同,受赠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赠与人除依约给付赠与标的物外,原则上也不承担赠与物的瑕疵责任。同时,考虑到若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标的物存在瑕疵,将给受赠人带来较大的损失。为了使受赠人得到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郑某故意不告知农用马车瑕疵尽管不是出于恶意,而是为“检验余某的驾驶技术”,但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造成了受赠人余某损失,因此,郑某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6、问:乘客受伤汽运公司应否赔偿?

今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从县城乘坐一辆客车前往邻县,汽车行至一村庄时,司机为避让一横过马路的小孩而紧急刹车,致使我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00元。治愈后,我要求汽运公司负担我的医疗费,但汽运公司以司机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请问,司机避让行人,造成乘客受伤,汽运公司应否赔偿?

答:司机避让行人,造成乘客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自购买车票上车后,即与汽运公司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汽运公司即负有将乘客安全、正点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和责任。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在运送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或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况除外。《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司机遇到情况急刹车,致使车内乘客不备受伤,虽然司机对此无过错,但损害后果与急刹车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由于司机是代表汽运公司实施运输行为,所以汽运公司对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77、问:送货上门途中受损责任应由谁承担?

我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彩电,经开箱验货,付清了款项。根据商场送货上门的承诺,由商场经理安排车辆把彩电送回 家。途中遇到紧急情况,不慎将彩电摔坏。为此,我要求商场换货,但该商场经理认为我在商场已经验货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货物离开商场后损坏的风险应由我承担,故拒绝换货。请问,我能否要求商场换货?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看出,此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货物的交付地点,是商场还是你家。如果是商场,你就不能要求换货;如果是家中,你就有权利要求商场换货。《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来说,消费者验货付款之后,即取得了商品的所有权,商品即算交付。但是,此案中商场有送货上门的承诺,这是对商品交付地点的事先约定,即货物送到消费者家中才算交付,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送达消费者家中之前,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商场。因此,正是这一承诺改变了商品的交货地点。既然彩电的交货地在你家中,那么彩电途中受损的风险自然应由商场承担,故你有权要求商场换货。

78、问:合同未定期限,承租人可否随时解除租赁关系?

20051月,我与房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向他租了两间店面房做服装生产,约定租赁期为3年,每年租金6万元。20081月租赁期届满后,我们没有续订合同,但我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已缴了2.5万元租金。今年下半年由于生意不景气,我不想继续租房,但房东不同意,他认为按惯例应至少租满1年。请问,我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合法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对不定期限租赁合同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则需在合理期限之前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你与房东原定3年期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依法已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你作为承租人享有随时解除权,但必须按原合同标准结清已租赁期间的租金,并返还租赁房屋。

79、问:租赁房屋被卖后,是否有权继续承租?

朱某因儿子在县城读高中,为照顾儿子,就在学校附近租了一间民房,并与房主陈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一间二居室房租给朱某居住,期限3年,至朱某儿子高中毕业。一年后,陈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就将该房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张某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要求朱某终止租赁,将房屋腾出。朱某认为其租赁合同未到期,要求继续租用,不愿腾房。对此,朱某是否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

答:《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房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也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受影响,新的所有人须尊重承租人使用权的原状,新所有人取代原所有人成为新的出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当按照陈某与朱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让朱某承租该房屋,朱某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租赁该房。

80、问:城里人可以在农村买房吗?

在某市国家机关工作的陈某2006年底花20万钱,在城郊农村买了二间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住进了该处房屋。2007年,有关部门在此附近办了一个较大的市场,该地房屋明显增值。原房主觉得自己吃亏了,就以农村房屋不能买卖为由,要求陈某退还房屋。问:城里人是否可以在农村买房?

答:在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处理中,很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性待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紧密相连,且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而且,国家政策一直以来屡屡强调农村房屋不得进行买卖。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有关部门不得为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2007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强调: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2004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此处的“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包括相应的国家政策。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城里人是不能到农村买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作无效合同处理。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必须考虑实际情况,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对于购房人已经装修、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购房人的投入进行补偿;在让购房人返还、腾退房屋的同时应当注意为购房人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

81、问:一房二卖应怎么办?

200836,张先生与刘女士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刘女士一套房,价格为25万。张先生先交购房定金2万元,剩下余款在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合同规定,否则将对另一方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张先生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并多次要求刘女士履行合同。但是2008310,刘女士却电话通知张先生,表示房屋不卖给张先生了。318,刘女士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张先生是否有权主张房屋所有权?

答:张先生和刘女士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张先生已按合同的规定向刘女士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刘女士在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张先生的定金后拒绝履行该合同,且将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卖与他人,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因此,张先生虽与刘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张先生还不能获得所有权。在刘女士又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张先生就无法再主张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但《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张先生可以要求刘女士双倍返还定金,这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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