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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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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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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过失致人死亡案

其他2011-03-26|人阅读
发布时间:2009-12-14 11:49:10 浏览次数:575

[案情概要]

被告人张毅,男,22岁。199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毅于1999年10月4日,在本市保国寺车站332路公交车上因故与被害人陶建国等发生推打,当陶在后车门附近欲将张拉下车时,因张用力转身,致陶踏空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则认为,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张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被告人张毅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遂于2001年2月14日判决被告人张毅无罪。宁波市江北区检察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审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陶建国是在后车门附近“欲将”被告人张毅拉下车时,因张毅用力转身,致使被害人陶建国脚踏空后背朝车外,摔倒在地,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表述,基本上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研究本案性质的基础。但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试图通过宣读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数次不同供述和当庭反复审问,寻找有利于定罪的话语。对此,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时间短促,被告人又始终处于被打、拉、推境地,即其心理上始终处于防御状态,对于发生当时的情景不可能记忆得非常清楚。当然也不能排除有不如实供述的客观因素。故应以当庭宣读的、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取得的目击证人(非纠纷双方)证言为准。这些证言在具体表述上虽略有不同,但基本内容与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相一致。即:被告人张毅是在被打、推、拉,即遭侵害的情况下“用力转身”的;陶建国是因后脚踏空摔下车,后脑着地,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关于本案的性质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毅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毅的行为是什么?根据起诉书指控和法庭调查,其行为是“用力转身”。该行为与陶建国死亡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毅是否应当预见?是否有义务预见?这是研究本案性质的关键。本辩护人的看法是:

被告人张毅的“用力转身”行为与陶建国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庭调查证实,陶建国是因从车上摔下,后脑着地而死亡的;陶建国为什么会到车门旁?为了拉被告人张毅下车;陶建国又为什么会从车上摔下?因为其背朝车外,后脚踏空;为什么会后脚踏空?因为被告人张毅“用力转身”陶建国自己不小心;被告人张毅为什么会“用力转身”?因为陶建国拉其下车。可见,陶建国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毅“用力转身”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也就缺乏追究被告人张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被告人张毅的“用力转身”行为是一种被动行为,是为不让被他人拉下车时一瞬间的一种“本能反映”。在当时情况下,他既不可能预见拉他下车的人可能会后脚踏空,更不可能预见该人脚踏空后可能会后脑着地而死亡。即其“用力转身”行为无可指责,它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主观上没有罪过。根据我国刑法确立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无罪过即无刑事责任。

综上,陶建国死亡,是被告人张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被告人张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不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检察抗诉理由]

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用力转身所致,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清楚;被告人张毅明知大客车停靠在水泥地面上且车门敞开,对背朝车门、脚踏车门台阶的被害人突然用力转身,造成被害人身体失去平衡、脚踏空倒地死亡。其行为属刑法规定的“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情形,被告人张毅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审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毅不可能预见“转身”的危害后果,其本身的摔倒行为说明无法抗拒性;被告人的转身行为和危害结果属于没有过错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以意外事故判处被告人无罪。

[终审裁定]

原审被告人张毅在停着并敞开车门的公交车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挣执的推打过程中,被被害人抱住而转身、挣扎的行为中是否有推搡动作,并致使被害人一脚踏空摔到车下,造成被害人后脑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和抗诉机关都未提供有明确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毅在转身过程中,有推搡动作的行为及该推搡动作是致使被害人一脚踏空摔到车下的主要因素。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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