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城民渭初字第294号
原告周某,女,19XX年8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XXX。
委托我理入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
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09-1号。
法定代表人付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飞,男,19XX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XX汉族,甘肃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靶一段1XX号4栋2单元9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赵崇远,男,19XX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XX,汉族,甘肃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49号XX室。
笫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兰
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549号电信大厦8层。
负责人任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达,男,19X5年X月XX生,身份证号:XX,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职员,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光明XX2号。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睑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地址
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 .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京北,女,1986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XX,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6号。
第三人甘肃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
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44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森,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
XXX,汉族,甘肃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址甘肃省榆中县新营乡新营村史家庄社9号,现住甘
肃省榆中县栖云北路XX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地址:
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负责人毛丰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昌,男,1989年12月X,身份证号XX,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工,住址甘肃省天水市XX, 27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XX室。
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其姐姐周X于9O12年10月17签订
了被告提供的编号为L-GS0412-0OO7211号《甘肃熊猫国际旅行
毅旅游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费用1600元,到九寨沟、黄龙
4日游。2O12年10月20日被告用其甘A38042大巴车运送原告
等去九寨沟,同月21日早上7点多在通往九寨沟的路上时,因
车颠簸致很多游客晕车,原告多次向导游及司机索要塑料袋未
果,后在车内游客的提醒下欲到车后座垃圾筒呕吐,但司机拒绝
减速,加之车摇摆厉害致原告摔倒在过道中。到达九寨沟后原告
霎求导游找附近的医院检查,但被拒绝,原告只能在车上等待。
第二天导游将原告送至四川松潘县医院检查,得知原告骨折需要
手术。原告于23日回到兰州后于24日被送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膘告为左髌骨骨折,于当日行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求,2012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半年到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残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旅游费用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1.14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8627.6元、后续治疗费10680.1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129696.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熊猫国际旅行社有眼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
失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等承担。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
告甘肃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公司处承保有旅
行社责任险,而该案是由于在运输途中承运人的驾驶员不当驾驶
致使原告在车内受伤的事实”故应由承运入及承运人的保险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甘肃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辩称
原告在其公司承保有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O000元整,又因为该案是由于在运输途中乘运人的驾驶员不当驾驶致使原告在车内受伤的事实,故应由承运人及承运人的保险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甘肃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甘肃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2、其公司对甘A38042号大客车投保了承运人
责任险,故应由其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证据,第三人可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
当由侵权人或责任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甘肃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旅游线路为九寨沟、黄龙四日游,出发时间为当月20日,结束时间为当月
23日,共4日3晚。2012年10月21日早上7时多,由第三人
肃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甘A38042号车辆在承载
原告去九寨沟的路上,由于弯道多,在转弯时将原告摔倒在车内
过道里,致原告受伤。经四川省松潘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髌
骨下缘骨折,后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为髌骨
骨折,共计住院12天,计住院花费13666.49元。另有检查费
574.65元。2O13年7月7日,经原告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
所鉴定,甘仁法物[2013]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
定人周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680.18元,也可按三甲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另查,被告甘
熊猫国际旅社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
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原告与第三人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有旅游人身意外
害保险,笫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已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发生损伤时的承运人即本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甘肃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
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
承运人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
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眼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0000元。
二、被告甘肃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阳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第三人甘肃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周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原告周某白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英
审 判 员 孙科践
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