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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致残,法官在判决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费时,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民政厅、省公安厅2001年出台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通知”认定:赔偿我价值200元的助听器。请咨询求助:省高院、民政厅、公安厅的那个《通知》在新的《解释》施行后,还实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吗? 谢谢!

诉讼 2008-10-29 11:0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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