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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梗概:我于1990年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废弃老窑场的合同,我之后一直在土地上进行耕种,并按约定交付承包款至2013年。之后,村委会未经同意,擅自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并以未约定合同期限为由,解除与我订立的合同。村委会认为,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问题(一)本合同第三条“根据上级政策家庭经营生产责任制形式不变,乙方可继续承包。”是否可认为是合同期限约定不明。如果不是约定不明,是否可以按照《土地承包法》第20条和《物权法》126条的规定,认为其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二)溯及力问题此合同是1990年签订的,当时《合同法》还没有施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以此为根据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理,《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的溯及力又是怎样的呢?(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规定,能否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其他 2015-01-20 14:0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你好,建议持合同面询律师。
    【追问】您好,刘律师。是这样的,合同约定有争议的只有一条:“根据上级政策家庭经营生产责任制形式不变,乙方可继续承包。”对方认为这是约定不明,并以此为依据要解除合同。请您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帮帮我。
  • 持合同面询律师。
  • 您好,这个要看你们的合同中是如何约定的,建议最好是带着相关的合同来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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