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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2008年10月20日进入公司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时间至2009年10月19日。后本人怀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休病假,原合同到期后公司未提出与我续签合同,但一直以病假标准给我发工资(打到银行卡内)。至2010年7月17日我产假结束后,向公司提出请哺乳假,公司不批,但同意我提交病假单请病假。后8月份因父亲在外地身体不适故去了外地,因此少开了8月1日至8月15日的病假单,在8月23日打电话去公司申请能否这半个月按事假处理,后于8月25日告诉我不允许请事假要按旷工处理。 现请问,(1)这半个月是否算旷工? (2)如果算旷工的话,那么未签订合同的期间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7月31日是否要支付我双倍工资,是按病假工资还是正常的工资标准赔偿

其他 2010-08-25 15:2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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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女工怀孕和哺乳期间,单位不能安排过强劳动和禁忌劳动,不能延长劳动时间;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女工,一般不安排夜班。 哺乳期是女职工哺育婴儿的时间,按照国家规定为一年。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原劳动部“问题解答”,女职工的产假有90天,分为产前假和产后假两个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15天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聘用)合同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 1、属于旷工。 2、期间属于因你怀孕公司不能与你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自然延续,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依据。
  • 可以算旷工,不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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