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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项发明专利被对方侵权,已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定侵权,但对方向我的专利提起无效请求,第一次请求失败后,又找到复审委主审员的老师做代理人,第二次全部无效了本专利。真诚寻找资深专利无效诉讼代理人。如对本案有兴趣的资深代理人留下联系方式和主要业绩,或对本案发表不同的意见,本人会主动与资深代理人联系,咨询相关事项,达到合作双赢的目的。但本人目前谢绝一切代理人的电话自荐。

其他 2018-11-17 12:10 人浏览
共9位律师解答
  • 发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如下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和判断合同违约不一样,合同有相应的合同条款,可操作性比较强,而专利侵权判定需要与权利要求书做比较,被控产品方案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不构成侵权,从国外的侵权判定司法实践来看,经历了一个从整体方案比较到具体特征一一进行对比的过程,中国侵权判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尤其是美国的侵权判定原则。
  •   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指控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期间。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节的,权利人将丧失胜诉的权利,法院将依职权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但不影响其实体的权利。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并且被控侵权人自愿承担侵权责任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法律予以保护,即被控侵权人不得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权利人返还。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 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后,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 二、采用压缩弹簧是常规选择和简单方案,无需举例说明 本专利背景技术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7、8中的弹性阻力装置(弹簧)均是采用压簧,且均安装在动静电极之间;请求人介绍证据1、5、7、9中的弹性阻力装置(弹簧)技术特征时,均采用了与本专利一致的表述。因此,采用压簧且将压簧安装在动静电极之间,是相对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和常用手段。 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簧,只需将压簧安装在动静极板间即可。因此,它是本领人员容易想到的惯用方案,且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方案。 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簧与权利要求1中“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是完全一致的表述。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从中可以看出,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不是专利说明书的必要内容。 《审查指南》138页第一自然段进一步明确为“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部分已经就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本专利的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簧,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惯用的、简单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无需在说明书中举例说明。 三、采用拉伸弹簧是权利要求1的明显变型优选方案 1、《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对什么是“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作出了规定,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其第二自然段对其含义进一步明确为:“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开拓性发明可以比改进性发明有更宽的概括范围。” 权利要求1 中“弹性阻力装置”的性能或用途是: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装置。“弹性阻力装置”的功能就是弹簧的基本功能,它无论是采用拉簧或压簧,都能实现这一简单、且是单一的功能。 弹性阻力装置采用拉簧替代后,它的性能和用途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即均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均能达到极板间的距离与阻力成反比的目的。均能理解出,采用拉簧实现这一功能,必须将弹簧安装在背离静极板侧的动极板上;采用压簧,只需安装在动静极板间即可。根据《审查指南》上述规定,弹性阻力装置可以覆盖到采用拉簧这一权利要求1的改进方式和明显变型方式。 2、《审查指南》144页最后一段“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 “弹性阻力装置”并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将水电阻安装在电机转轴上,利用电机旋转的离心力,控制水电阻的大小,实现绕线电机无刷自控软启动。 “弹性阻力装置”只是包含在为实现发明目的,而采取的众多技术手段中的一个具体的技术手段而已,且仅是构成本专利的的一部件,其主要功能就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并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它显然是一个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采用压簧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本专利对区别于该技术的改进方案拉簧进行了详细叙述,符合上述规定。 4、《审查指南》145页最后一段“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应当包括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现有技术)、发明目的、发明内容和取得的效果,也应该包含权利要求1的改进方式实施例和附图。本决定以本专利中明显变型方式及改进方式实施例限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 四、“决定的理由”违背了法律、法规及规定,且是主观臆断行为 被告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优选实施例不一致为核心理由,无效本专利,违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且是被告的主观臆断行为。 ㈠ 不能用权利要求1的明显变型的优选方案,限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中可以看出,说明书及附图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非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不能反其道而行之。 更何况《审查指南》145页最后一段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被告不能用权利要求1的明显变型优选方案,限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㈡ 本决定认为动静电极间“没有任何部件”是明显错误的 “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在说明书中有清楚的记载。“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包含压缩弹簧,将压缩弹簧放置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是公知常识。 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簧,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方案,无需在优选实施例中直接记载,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想象到它的存在。 因此,本决定认为“没有任何部件”的理由是明显错误的。更何况请求人提供的所有无效理由中,均没有相关的陈述。 ㈢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只是形式上的一致性表述”的理由不成立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最后一自然段“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记载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时,允许申请人将其补入说明书。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 1、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权利要求,可以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补入到说明书中去。本专利原始申请说明书中清楚的记载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簧,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方案,无需在优选实施例中直接记载。更何况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中,只是认为本说明书没有记载相关特征,而没有提出必须在实施例中记载才有效的理由。 2、权力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关,而与是否在具体实施例中直接记载无关。 从以上叙述可以清楚地看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本专利记载的“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内容中概括出采用压缩弹簧这一简单的具体的实施方案,因此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3、更何况本说明书中及权利要求1中,对“弹性阻力装置”的功能和效果均进行了“其阻力与极板间的距离成反比”的限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参照本说明书和现有技术,很容易想到采用压簧和拉簧这两种具体实施方案。 本决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技术方案,只是与权利要求1形式上的一致表述是没有依据的。 ㈣ 实施例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一致的认定是错误的 弹性阻力装置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而只是本专利众多技术手段中的一个技术手段。弹性阻力装置的功能是: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装置。弹性阻力装置无论是采用拉簧或压簧,都能实现这一简单、且是弹簧的基本功能。因此,采用拉簧或压簧,均是与权利要求1相一致的表述。 1本专利的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簧,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惯用的、简单的技术方案,且是与权利要求1完全一致的技术方案,但因为简单,而无需举例说明。 2、弹性阻力装置采用拉簧,是权利要求1的明显变型方式,且是权利要求1可以覆盖到的技术方案,因此,也是与权利要求1相一致的表述。 3、本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中,对“弹性阻力装置”的功能和效果均进行了“其阻力与极板间的距离成反比”的限定,本领域人员参照本说明书和现有技术,很容易想到采用压簧和拉簧这两种具体实施方案,因此,它们均是与权利要求1相一致的表述。 五、从本专利的技术贡献,很容易推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本决定之所以认为本专利权力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本专利技术贡献和对权利要求1特征的认识停留在本专利的“弹性阻力装置”上。而实际上,“弹性阻力装置”所包含的“弹簧”,它的性能、安装和使用方法是公知常识。 本专利最大的技术贡献是:第一个想到将水电阻安装在电机的转轴上,利用电机旋转的离心力控制水电阻的大小,并实现了绕线电机的无刷自控软启动;第一次提出离心排气阀这一概念并发明了离心排气阀,解决了水电阻安装在电机转轴上漏液和爆炸的技术难题。这一贡献在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中多次出现,被告应能看到。 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但实现了绕线电机的无刷自控启动,还取得了:电机功率因数、启动比提高了近一倍,产品最大制造功率提高了5倍,而制造成本降低到相关产品的50%以下,因此,它也取得了意想不到技术效果和商业效果。 本专利已通过了:国家火炬项目验收、浙江省科技新产品鉴定、江西省电机产品鉴定中心的性能鉴定,是乐清市重点科技扶持项目。且这些验收或鉴定均是由本领域的专家和学者,通过严格的、科学的审查程序审查后作出的,其科学性和先进性不应受到怀疑。 本专利是由简单的机械零件、简单的机械原理构成的电气产品。 本专利中的弹簧、极板、接线柱等零件的构成和使用是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提供的说明书及附图,不但能设计出本专利产品,还能设计出各种明显变型产品(本专利被请求人仿冒且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463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42号)分别判定侵权的产品就是最好的证明),也说明本专利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压缩弹簧的实施例,来认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六、从属权利要求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3是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改进方案和明显变型方式,它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即均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均能达到极板间的距离与阻力成反比这一目的,因此,它也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说明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阻力装置的改进方案和明显变型方式—“拉簧”,作为本专利的优选实施方式,在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中进行了详细叙述,因此,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4、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支持时,权利要求2、4、5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七、尾记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对专利复审委员的无效审理具有约束力,必须遵守。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不能成为审查员的主观臆断、不能成为对前任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的争夺战、不能成为对现任审查员人脉关系的地道战、更不能失去专利无效审理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依据,使专利无效决定书成为“人情腐败”的摇钱树。 从以上论证可以看到,本专利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或是从属权利要求,均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本决定违反了专利无效审理程序,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的公平、公正性,所得到的无效理由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也是错误的,理应撤消。
  • 专利无效决定书不是“人情腐败”的摇钱树 一、专利无效审理程序违背多项《审查指南》相关规定 ㈠第15243号决定书对无效请求人的代理人回避问题没有具体答复 1、本次权利人提出应回避的代理人是张荣彦,但在第15243号决定书(以后简称:本决定)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代理人栏内没有出现张荣彦的名字,不知本决定书想回避什么? 2、本决定书没有给出本专利权人提出的具体回避理由和无效代理人符合规定的具体理由。 3、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官方网站,“复审无效决定检索栏”内可公开查到: A、张荣彦最后一次担任合议组长审理的案号:WX8865,决定时间:2007年6月23日,而本案专利无效请求书递交时间为:2010年01月14日。 B、合议组长张荣彦、主审员龙安在2005年-2006年间共审理并作出了10个审理决定,它包含了主审员龙安职业生涯中的前五个无效审理决定和前二个复审审理决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张荣彦是龙安主审员职业生涯的引路人。 4、本次(案号W402926)无效请求是上次(案号W402581)无效请求的继续,两次无效请求合议组成员未变。在第一次无效请求审理决定未作出,且未在本次无效请求审理决定书中说明的情况下,就作出了第二次无效请求审理决定,是明显错误的。 5、本次无效请求人代理人是在主审员已确定的情况下找到的,因此无效请求代理人张荣彦与主审员龙安在本案中的再度“合作”,不应是偶然的巧遇,而应是人为的刻意安排。 6、本专利权人要求无效请求代理人回避的主要理由是: A、极个别司法官员去职后做代理人,利用以往的权威和人脉关系办理案件,公众对这种长袖善舞的打通关系现象深恶痛绝,它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B、请求人使用“偷换概念”、“无中生有”和“单独概念对比”等手法无效本专利,违背了使用证据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抵毁了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的光辉形象。 其中理由B仅在专利权人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进行了长达10页的论述,但在本决定书中没有一个字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中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更何况是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代理的案件,不能靠“忽悠+蒙+正部级权威+正部级人脉关系”无效他人专利。 ㈡ 本决定违反了听证、当事人请求等原则 1、违反了听证原则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即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是,请求人依据该款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决定中的主要无效理由是:①从实施例和附图中无法推知动静电极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②动静电极间未设置任何部件;③说明书记载的“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只是形式上与权利要求书一致的表述。且其核心理由只有一个,即实施例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相关无效理由在被告转交的全部无效请求文件及口审时均未出现,顶多能从请求人2010年7月16日(口头审理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陈述的两个问题找到一点蛛丝马迹。这两个问题是:①“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中的“之间”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动电极与内环壁之间的情况;②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弹性阻力装置”,除包括说明书中唯一公开的拉簧外,是否包括压缩弹簧。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一项抽象规定,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只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一项概括理由,是针对所有专利权而言的。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则是具体的和具有针对性的。所谓给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就是在行政程序中要给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就缺乏针对性,因而也就无从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被告未向当事人告知具体的无效理由,违背了听证原则。   2、违反了请求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请求原则”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本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理由是在本案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没有具体陈述如本决定中所述的:“从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无法推知静电极1与动电极2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没有任何部件”等无效理由。 复审委员在专利无效请求审理过程中,不应将请求人未提到的、由复审委员自己想到的无效理由作为无效他人专利的主要理由;更不能根据请求人提出的问题,自己去寻找无效他人专利的理由,充当专利无效第二请求人。 3、被告不能充当无效请求人的学生 请求人于7月16日提交的是“陈述问题”,而非“陈述意见”,且请求人并未说明所提出问题依据的理由、证据和结论。根据《审查指南》第377页最后一段“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复审委员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法官”而非“法码”,必须遵从专利无效审理的当事人请求原则。因此,不能充当无效请求人所布置“问题作业的学生”,去创造性地无效他人专利。 ㈢ 删除、篡改当事人理由,违背了“案由”的规定,也违背了公正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5)节“案由”规定:“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应当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本决定不但对不利当事人无效理由进行清楚准确的反映;还大量地删除和篡改不利当事人的答辩理由;且对有利当事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选择性叙述。案由反映的理由与当事人的观点格格不入,且明显违背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公正原则。 1、本决定删除、篡改了无效请求人下列与本决定相关的无效理由: ⑴ 删除了请求人认为:“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理由; ⑵ 删除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审查阶段,删除原权利要求4,是自动放弃压缩弹簧的保护方案的理由; ⑶ 省略掉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二是针对实施细则20条第1款的叙述,使人们误将请求人针实施细则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想象成是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 ⑷ 省略掉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三及补充无效意见陈述书中介绍证据1、5、7、8中的弹簧时,均使用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的叙述。 2、本决定删除了被请求人以下主要与本决定有关的答辩理由: ⑴ 弹簧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个零件;删除原权力要求4只是为了避免与权利要求1的重复。 ⑵ 弹性阻力装置在说明书实施例中只详细记载专利权人认为的优选方式“拉伸弹簧”,未指明“压缩弹簧”,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现17条)“(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现21条)“(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⑶ 无效请求人在其无效请求理由一和二中,对“弹性阻力装置”的“不理解”、“不清楚”、“显然实现不了”,正好与无效理由三及补充无效意见陈述中“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常用手段”、“公知常识”相互矛盾。 ⑷ 证据1、5、7、8及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离心开关”均采用压缩弹簧; ⑸ 请求人认为:压缩弹簧无法解决动静极板的接触问题。证据1、5、7、8及背景技术的“离心开关”均是使用压缩弹簧,解决了动静极板的接触问题,更何况请求人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了证据1、5、7、8相关的技术特征。 ⑹ 权利要求3是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改进方案。 删除不利当事人与本决定有关的理由,相当于偷走了不利当事人的“法码”,为决定书“理由的成立”扫清了道路,成为了无效请求人的忠实帮手。 3、本决定未对已记录在决定书中的、仅有的两个理由,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它们是: ⑴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缩弹簧,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方案。 ⑵弹性阻力装置系指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装置。 4、本决定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述弹性阻力装置采用上位概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出其下位包含压缩弹簧”,修改成:“权利要求1所述弹性阻力装置采用上位概念,相当于压缩弹簧”也是明显错误的。 ㈣ “决定的理由”不应是强权的“专利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5)节“决定的理由”规定:“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应当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本决定未对不利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何一个理由或观点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未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及规定。同时,也未对有利当事人的无效理由进行分析和推理。本决定抛开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被请求人的答辩理由,自己去寻找无效本专利的理由,使“决定的理由”成为一个强权的“专利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明显违反了“决定的理由”的相关规定。 ㈤ 小结 《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中规定了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复审的操作规范,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约束力,必须严格遵守。本决定违反《审查指南》多项规定,且成为了无效请求人的得力帮手,失去了无效请求审理人应有的、最低的公正标准,所作出的专利无效请求审理决定是无效的,理应撤消。
  • 十年以上的专利代理和无效经验。
  • 你好。 第一,目前你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是否能判定有效除了要有好的律师,根本的问题在于专利本身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供参考。
  • 第一、专利被无效,必须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无效决定会生效。 第二、复审委主审员是不可以做代理人,除非其已经退休或离职。 第三、对于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可以不中止审理。因此,才出现这种高院已经做出侵权判定,对方也无效你的专利的情况。但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您可以拿着高院的判定申请强制执行,因为高院的判定是生效的判决,必须要执行。同时,您还可以同时,进行行政诉讼。
  • 你的专利被无效后,目前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挽救。案件是否需要起诉必须注意;1、被无效的理由是专利无新颖性还是无创造性,这需将你的专利文件与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比较判断;二、对方第二次提出无效的理由、证据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复审委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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