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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情况: 我在1996年在银行以2.5万元购得一所抵押贷款的平房。(原告贷款的数额3万元。当时银行就扣了5000元的利息 原告只拿走了2.5万元)我们在交了2万元的定金后,拿到银行已过户到我的名下的房产证后。并交足了余下的5000元,共2.5万元)。现我已持此证15年了。98年还按照房管所的统一要求换了一次房产证。但是2010年原房主将房管所告上了法院。理由是房管所在没有他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给我们办理了过户手续。我是作为第三人。 (注:当年原房主用此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后到海南做生意。到期后没有归还。银行在多次通知原房主。原房主也没有回来。其前妻为其看管并居住此房子。最后银行让其前妻通知原房主有权优先赎回此房。其前妻与在外地的原房主沟通后表示银行可以收回此房并主动腾出了房子。这样银行才决定出卖此房。但由于原房主在外地,所以没有其签字。(由于是口头的协商,所以没有签字。也没有仲裁。更没有拍卖。) 原房主现已回到此地7.8年了都没有起诉。现在此房市价已是30----40万元了才开始起诉。并说当时银行收回此房他并没有同意。 一审:由于没有原房主的签字,且原房主拿出了与前妻在91年离婚证(95年才办的抵押贷款),房管所也没有什么有力的证据。我做为第三人也只有一个过到我名下的房产证。 所以一审判房产局败诉:具体为:1房产局违法,责令房产局撤销我的房产证。2. 房产局重新做出登记。 二审:现在我做为第三人房产局都上交了上诉书。还没有开庭。 房产局新的理由: 1当时是按当时的法律正常过户。(一审也是这个) 2.原房主已过了诉讼时效。回到当地7.8年了(一审也是这个) 3. 本案是无理诉讼。 4.第三人为善意取得。 我做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和证据: 善意取得的根据: 在一审中法院没有对我的房屋的取得做结论,现我提供以下的证据: 一、 我们当时从工商银行汇丰典当行购买时银行说是收回的死当,(有当票和当时原房主和典当行的合同书:到期24小时后不续当不还款为死当。)所有我们才决定买的。 二、 在96年正常的市场价格2.5万无购得的平房。(收据没有了。但是找到了1996年交款的所有原始票据和银行下帐传票的影印件。原始票据的出处为:工商银行汇丰典当行1996年7-8月和1996年9-10月的档案卷宗。) 三、 当时在96年就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拿到了房产所有权证(是典当行出面和房产局办的所有手续,所有的费用典当行负责。典当行为了少交税,拿了一个1万元转让的假协议。现协议已在房产局存档) 所有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房产局行政登记违法,但是不能撤销善意取得者第三人的登记行为 诉讼时效根据: 在这个案件中,第三人已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15年之久。在这15年中我能证明徐土和在该争议的房屋所在的200――1000米之内的范围内活动: 1.2005年徐土和在当地派出所办理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必须本人办理)。当地派出所距争议的房屋1000米不到。 2. 2005年5月徐土和在当地工商银行以自己的名字办理按揭货款购买住宅楼一户。(96年是在工商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2005年办的是按揭贷款)到2010年10月才还清。一审的原告每月都要在建行开支一次,再到工商银行还款。可以在两家银行调到一审的原告的每月的支付签名和按揭贷款的手续。(工商银行距争议的房屋1000米不到。) 3.2005年一审的原告在所在单位的财政局办理工资录入指纹一事,可以调到录入的时间。(政府财政局距争议的房屋300米不到) 3.徐土和回到现在所住的房屋10多年。距争议的房屋100多米.前后不过7、8趟房。) 所以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一审的原告应当知道市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且已超过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故过了诉讼时效。 表见代理的根据 根据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徐土和在当时让前妻看房子,并主动让出房子。虽然没有一审的原告的签名。但是银行也有理由相信前妻有权代理原告。所以房产局和银行的做法都不违法。 因为我不知怎样办,所以以上所说的都是事实,在事实部分不敢有一点的遗漏。,咨询了当地的大部分律师,一个人说法一样。二审在即,所以恳请大律师给分析一下。

离婚 2011-03-09 17:4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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