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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案外人蒋某(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1996年6月1日,被告陆某驾驶号牌为桂***的小型客车在距离友谊收费站200米外的地方发生事故,与隔离带发生碰撞,导致蒋某死亡及财产损失。经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65700元,详见附件《损失清单》。经查,被告张三为车辆广西**责任有限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陆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陆某的侵权行为导致蒋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刑事辩护 2016-06-19 20:0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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