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详情

甲公司拥有乙有限责任公司35%的股份,且为乙公司的控股股东。2009年3月1日,甲公司向丙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上载明:甲公司为借款人,丙公司为贷款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3%,扣除利息后丙公司直接给甲公司现金246万元。经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以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全部股权为甲对丙公司所负债务设定质押,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9月1日到期未还。后来,甲公司负债过亿,其它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此时甲公司除对乙公司的股权外已无其它可执行的资产,债权人要求公开拍卖其所持有的乙公司股份以实现债权,丙公司同时以质权人身份主张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并认为丙公司不得以质权人身份优先受偿。以上案例请分析:1、甲、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否有效?(1分)2、丙公司是否享有对乙公司35%股份的质押权?(1分)3、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分)4、丙公司在办理借款手续上错在哪里?请列示出来。(5分)5、倘若甲公司一切正常,丙公司按照合理合法原则办理放款业务程序怎么做才能降低风险?(

其他 2018-11-25 06:50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普通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虽为债权,但《合同法》赋于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当发包人存在若干债权时,承包人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于其它普通债权受偿。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抵押权  抵押权系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但是承包人工程价款不是一种普通债权,承包人的权利基础是承包人的劳动、管理、垫付的建筑材料以及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劳动工资、报酬等价值物化到建筑物中,使建筑物得以存在和增值,如发包人不支付价款,则也就不享有建设工程完整的所有权。而抵押权正是以建筑物的存在为基础的,因此,承包人应当有从建筑物中优先取得主要以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工程价款的权利,这也是符合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优先于其它债权,还优先于抵押物权。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借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是发包人融资、筹措建设资金的方式之一,在建工程抵押权仍属于一般抵押权范畴,故当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竟合时,后者仍应依法优先获得清偿。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预售购买人的请求权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开发商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对外预售、并在预售后办理登记备案。预售房屋一经登记备案,商品房的购买人对开发商请求权即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借用物权公示手段运用于债权上请求权,使这种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从而确保购买人债权实现。购买人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是买卖合同本身所赋予的一种权利,是商品房开发商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如果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形下,由于该房产已不属于开发商所有,法定抵押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然不复存在。在开发商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该房产仍然属于发包人所有,故仍属于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但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等于开发商用房屋购买人的资金清偿自己的债务,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如此即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法律政策相违背,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退位于房屋购买人请求权之后。
  • 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收集有利证据,找出对方过错,委托律师维权..
如果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直接向我咨询并描述您的情况,本地专业律师将24小时在线解答。
平台烟台律师团
官方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咨询我
声明: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