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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不接受,政府说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问能强制执行吗?

诉讼 2019-08-11 22:19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你好,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是可以的。
  •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 (一)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本条第l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该款规定,征收土地时必须补偿.补偿标准的基础是土地的原用途,也就是按照征用前利用土地能给土地权利人带来的收益进行补偿。 第二款 本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本条款明确规定了对耕地进行征收所需补偿的具体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条款同时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但是此处的规定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定,具体标准仍需要各地行政机关进一步细化。例如,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8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前款规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一)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三)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四)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6条和前款的规定作相应提高。” 第三款 对于其他土地的征收,本条第3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这表明对于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我国《土地管理法》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来制定,同时制定该标准时应当参照耕地的补偿标准。 例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4条就规定了对耕地以外其它土地进行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一)征用 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款 本条第2款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未作规定,该条第4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土地管理法同样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该项标准。 第五款 本条第5款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差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款 本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是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原则是合理补偿,而不是按照实际损失补偿,这就可能出现补偿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现象,对此该法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同时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七款 本条第7款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执行的条件主要有: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的内容;
    (3)申请执行人必须是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4)义务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
    (5)属于执行法院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这个规定,在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生效,并在履行期满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当被执行人在国外的,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裁决的承认及执行。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的,国内仲裁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执行。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因此,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的,其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执行。  其次,当事人应该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包括仲裁裁决书(正本)、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仲裁协议书或者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以及人民法院规定要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及材料。被执行人在国外的,按其所在国法院的规定提交材料。  最后,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当事人中有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期限,自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依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外国的法院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期限,按该国的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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