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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6日,甲在信用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为甲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乙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同意担保至2013年12月6日”,同时,丙也为甲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保证责任为甲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于2014年6月1日向甲、乙及丙主张权利未果,于2014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乙、丙三人,要求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让甲承担偿还13万本息的直接责任,乙、丙对甲借款13万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问:1、本案中,丙的保证方式是哪一种?2、什么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3、乙、丙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期?4、本案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其他 2019-07-03 16:01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您好,只要是债务人有按时返还借款,那您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如果所担保的债务没有按时还款,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时还要看是一般的保证人,还是连带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
  • 贷款担保责任承担如下:1、一般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借款人有无能力归还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 担保责任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一般担保是指在债务人通过诉讼仍不能承担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不受债务人有无能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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