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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的丈夫陈某于2000年6月份到某机床厂喷漆车间工作,同年11月8日,该厂为陈某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6万元人民币的人身平安保险,共10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陈某本人。同月15日,该厂以本厂关于职工参加保险的规定为依据,在未取得被保险人陈某本人同意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将陈某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本厂法人代表,即第3人刘某,保险公司于11月15日作出保险合同变动的批单,同意将投保人陈某变更为刘某,并确定刘某为该保单受益人。2001年1月6日,该厂发生火灾事故,程陈某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1月19日,刘某从保险公司取走陈某的人生平安保险金6万元,此笔保险金一直没有给原告王某。请指出,受益人在一项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受益人?当受益人需要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何去做?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否合理,为什么?

其他 2020-10-25 17:0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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