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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月2月9日,赖某(广西桂林人,在甲士做水果生意,在本事注了三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某酒店陪酒小姐王某,2月份10日赖某把王某带到旅馆,两人谈好价钱后准备发生性关系可有人敲门,未发生关系就离开了酒店,后来他两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两人熟识了,就多次发生性关系,但是王某未向赖某要过钱物,赖某只是偶尔送些礼物,2011年月10月9日晚,赖某和王某再次在某酒店发生性关系,因赖某是该酒店的常客,酒店服务员朱某未进行住宿登记,直接将就312号房间的钥匙交给赖某。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将两人带至派出所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以“嫖娼”对赖某和王某分别决定行政拘留所0日,并处罚款5000元,民警当场对二人收缴了罚款。 问题是: 1。对赖某和王某2011年月日月份10日在旅馆内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2.赖某。王某2011年月10月9日晚再次在酒店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卖淫嫖娼?为什么? 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能否对赖某和王某进行治安处罚/ 4.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有无不妥之处,请指出? 5.公安机关对服务员朱某如何处理?

行政管理 2011-12-21 21:4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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