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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鲁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速为30公里左右。在已经驶过鲁班路与一条未命名没有任何交通标志及标线的支路交叉口中线后,被被申请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车辆右侧。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事故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人附议邢台事故科说没有使用过第一条,这样我如果起诉结果如何,可以推翻原来认定吗?

其他 2012-01-26 10:4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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