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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0日中午,我陪同妻子张某(女士)到臧家庄卫生所治疗病情,向医生如实告知张某(女士)于当年10月份到烟台山医院治疗心脏病的过程,告知我妻子于当天上午服过一片地高辛(药名)药片的实情,门诊医生即按排妻子注射西地兰(药剂)静脉注射半小时后,我妻子张某(女士)出现头痛、抽搐等症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张某(女士)死后,经莱阳医学专科学校尸体解剖,查明张某(女士)死亡原因是临床用强心剂(地高辛和西地兰)过量,影响心传导系统诱发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栖霞市卫生局和烟台市卫生局两次下达了此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2001年,我依照法律规定,以医生医疗损害为由,要求臧家庄卫生室赔偿其妻子死亡经济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两级卫生局鉴定结论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诉讼 2018-05-11 04:56 人浏览
共7位律师解答
  •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   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时,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是需要对患者进行赔偿的。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就不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里面的相关规定来办理,可以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 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 可以通过申诉解决。。。。。。。。。。。。
  • 你可以申诉和控告。
  • 你可以申诉和控告。
  • 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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