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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日,原告康乐公司与被告农行桥北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天双方到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8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2)抵押人康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293万元;(3)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借、贷、抵押人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并依法设定抵押之日生效。但双方尚未签订借款借据,该合同缺少借款借据这一组成部分,合同对每笔借款期限也未具体约定,从康乐公司起诉时至今也未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抵押物房产附带有关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抵押。”但康乐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嗣后,

其他 2021-05-19 08:5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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