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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一女工)是国有企业徐州**煤矿的在编全民工,1993年3月在**煤矿参加工作,至**年4月29日在企业职工名册有登记记录,并一直在徐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了用工登记备案(招工、用工单位徐州**煤矿),劳动局职工档案也有记载,另有正式职工档案(在**煤矿)。2.徐州**煤矿有企业营业执照(非法人),注册号为3*********1,住所地**区**镇,住所产权为自有产权,所属管区**局**分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目前生产经营正常,具备履行劳动法义务的条件和能力。3、**集团(徐州)于3月给原告寄发所谓“调配上班通知”,要求10日到人力资源部报道。要求原告职工与徐州**煤矿终结劳动关系后,集团推荐给贵州**煤矿(可能**集团(徐州)有投资)。原告指出:【1】原告与贵州**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2】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徐州**煤矿的生产经营地点不在贵州,【3】两个企业的劳动地点的出县、出市、出省、千公里以外),目前**煤矿生产经营正常,单单安排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女工(原告),只身到边疆贵州山区的煤矿工作,显然属主观恶意,并有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嫌疑。【4】原告不希望与徐州**煤矿终结劳动关系。如果企业单方解雇,不合法。4、之后,于2010年3月9日、16日、17日、23日多次找徐州**煤矿矿长刘**,**煤矿拒绝给原告提供安排工作岗位、场所等劳动条件,并拒绝给付正常工资或待工基本生活费。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原告,一女工)自96年7月进我单位工作,现因劳动合同解除,于**年4月19日起终止劳动关系”,5、提起仲裁诉讼,要求,1】、判令矿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并撤销之2】、判令**徐州**煤矿继续履行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义务: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或待岗生活费,3】、裁决**煤矿10日内支付2010年4月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款,或生活费。 6、徐州法院判决结果,撤销矿方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驳回原告的所有实体权利即2】和3】。理由诉争期间双方就劳动地点未达成一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原告未为**徐州**煤矿提供劳动,不支持给付待工待岗生活费,不支持赔偿诉讼期间工资损失。 这个判决合法吗

其他 2012-02-06 13:5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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