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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16日,原告甲医药公司委托披告乙长运公司运输一批货物,乙长运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其单位制作的运输单,该运输单记载:收货人常某,数量1,运费合计500元,包装、运费单价、报价、备注栏等均为空白。该运输单正面注明:“若您对运单黄联(交发货人)背面条款无异议并同意严格履行,请在发货人处签字。”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代表甲医药公司在发货人处签名,乙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该运输单背而《货物运输协议》第7条约定:“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按所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缴纳保价费,缴纳保价费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未缴纳报价费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按运费的5倍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甲医药公司得知收货人未收到所运输的货物,遂诉至法院审理。甲医药公司主张其将货物交给乙长运公司接收待运,却被告知可能是乙长运公司分公司之间窜货难以

运输合同 2021-12-09 09:4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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