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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需要行为人的共同意思联络吗

刑事辩护 2022-12-01 17:42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共同危险行为没有意思,联络每一个人都单独实施了危险行为,彼此之间没有关联或者结合关系。而且实际侵权人具有不确定性。具体情况欢迎您继续与我沟通,我会在了解之后为您提出建议解答疑惑,我会竭诚维护您的最大合法权益
  • 你好,具体是什么问题,可以申诉沟通一下。
  • 符合下列要件的,就是共同加害行为:
    1、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
    2、“共同”表现为共同故意亦或共同过失;
    3、由于多个侵权人的共同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
    4、共同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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