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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入职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起,因A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张某某息工待岗。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A公司拖欠张某某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6年8月11日,A公司以“用人单位裁员”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张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49元,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0年4个月。原告此次裁员共计六十人,裁员理由为:“因国际经济大环境以及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裁员。” 2016年11月8日,张某某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9月、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29元及2016年9月、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448元。

劳动仲裁 2023-10-31 23:5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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