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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被告人张三到被害人李四承包经营的快递公司打工,并与李四共同居住在汉江市东郊花园3号。同年11月,李四军以人民币 10万元将速递公司的经营权转包给张三。因李四多次向张三催要转包费,张三无钱支付,遂起意杀死李四。2007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三趁李四熟睡之机,持斧头猛砍李四的头部和颈部,将李四的颈右侧动脉及静脉切断,致李四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后又将李四身上的5200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卡(内有2万元)及其密码纸,连同超市购物卡(内有3800元余额)、华为手机等拿走。张三分3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2万元人民币取出后,挥霍一空,超市购物卡卡内余额用尽后,被其丢弃。 问题:张三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李四死后,他随身的财物归谁占有?

刑事辩护 2023-12-18 11:1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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