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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公证处是吗

其他 2024-01-17 16:0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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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你的问题建议询问对应公证处。

  • 法律分析:准备好相关的公证材料,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受理后,应当积极配合公证员做好公证所需的各项审查工作;公证员审查通过的,当事人当着公证员的面签订协议;公证员出具公证书。
    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式获取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交,但应当作出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 法律分析:准备好相关的公证材料,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受理后,应当积极配合公证员做好公证所需的各项审查工作;公证员审查通过的,当事人当着公证员的面签订协议;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式获取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交,但应当作出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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