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复议法》:(一)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三)对国务院部门、国务院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国务院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决。
(五)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