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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往房赔偿情况

征地补偿 2012-08-05 21:3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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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沿海经济带重点区域*园区建设的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园区的规划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征收补偿方案。   第二条 征收范围 *农场及其下属硝盐分场、孙屯分场范围内所有的房屋及周边房屋。 第三条 征收时间 2011年3月8日~2011年10月7日   第四条 征收安置方式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 第五条 征收范围公告后,单位和个人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注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的,以有资质部门实际测量确认面积为准。 第七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的被征收房屋,以合法建筑安置补偿。 *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三月八日*政[2011]26号通告发布前建设的、未经审批的无照房屋,由房屋评估机构按成本价评估,予以货币补偿,不享受产权调换。 上述通告发布后所建房屋等建(构)筑物均为违法建筑,不予以补偿。 第二章 征收补偿办法 第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经规划审批后另行确定。 第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水、电、暖设施齐全,符合居住条件。 第十条 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建设公益事业用房,计入*农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用于医疗、物业等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户型面积分别为54 m²、72m²、90m²、108 m²。 第十二条 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产权证的原建筑面积征一还一: 原建筑面积54m2以下(含54m2)的安置54m2, 原建筑面积54m2—72 m2(含72m2)的安置到72m2, 原建筑面积72—90m²(含90 m²)的安置到90m², 原建筑面积90—108m²(含108 m²)的安置到108 m², 原建筑面积合理增加部分,在9 m²以内的(含9 m²)按750元/平方米出资,超出9m²的部分按1500元/平方米出资。经本人申请,可在原安置户型基础上允许上靠一个户型,增加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当地市场评估价值出资。被征收人享有房屋全部产权。 第十三条 房屋原建筑面积超过108 m²,剩余建筑面积不足36 m²的享受货币补偿;剩余建筑面积超过36 m²的,自行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按协议顺序号与搬迁顺序号之和,由小到大自选楼房,并予以公示。顺序号之和相同的,以搬迁顺序号为准。 第十五条 房屋交付时,结算楼层差价,差价如下: 楼层 一层 二层 三层 四层 五层 六层 楼层差系数元/㎡ 0 +50 +70 +50 -50 -120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商服的,按“征一还一,以旧换新”的原则进行补偿,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不一致的,差额面积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按照当地市场评估价值互找差价。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为企业生产用房的,按评估的市场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装修)补偿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依法公布,被征收人在公布后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第三章 搬迁补助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有照房屋,为被征收人一次性发放搬迁费每平方米10元,超过300平方米的,按照300平方米发放。  第二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照房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暂发18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三条 补偿决定公布后,选择货币补偿的,一个月内搬迁的,按补偿价值10%奖励;两个月内搬迁的,按补偿价值5%奖励;三个月内搬迁的,按补偿价值2%奖励;超过三个月的,不予以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的,一个月内搬迁的,奖励5000元;两个月内搬迁的,奖励3000元;三个月内搬迁的,奖励1000元;超过三个月的,不予以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的,附属物补偿奖励按第一款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按期搬迁的,10个工作日内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附属物补偿、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自本方案发布之日起,由被征收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自行解除抵押及产权纠纷。征收人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征收工作如期完成,被征收人要积极配合,按期搬迁。无理取闹,阻挠、干扰征收人员正常工作的,将移交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惩处。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方案所提及到的面积均指建筑面积;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九条 如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本方案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方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十一条 最终解释权在*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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