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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说法:“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 法律追究刑事责任”,那可以理解为,追诉时效的确定是按照新刑法条文的规定,即不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但是根据查阅的文献(来自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大学教授的文章),又有下面的说法: “对处理新刑法生效前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应以“从旧兼从轻”为基本原则。时效延长应一律从旧,适用对被告人较为 有利的旧刑法;对于追诉期限,应严格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新、旧刑法中较轻的法定最高刑予以确定” “总而言之,按照旧法,案件事实上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按照旧法,案件到新法颁布 生效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而新法延长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适用新法的时效规定” “因此对于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理解是:对在此之前的行为,结果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重新追诉,但如果到 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还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则不受此司法解释的约束。” 不知该如何理解,希望得到你们的专业答复和帮助。

刑事辩护 2012-08-30 09:5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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