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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在担任某公司经理(国有)期间,负责某工程建设,在该工程委托招标公司公开招标过程之中,与吴、辜预谋要进行串标(吴、辜不符合受贿主体),后由辜联系榕达安装公司负责人朱称可帮其中标,但要中标价与实际愿意的承建价的差价,此后辜、吴分别联系甲公司、乙公司参加投标和了解投标报价,再要求朱所在公司以75.8万元的价格报价,使朱的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在签订该施工合同后,朱按照事先约定,将15万元钱一次性给与吴,当天三人各分得3万元。 本人认为三人不能构成利用林的职便共同受贿,理由是 1:林玉钳和吴、辜共谋叫几家公司来串标牟取中标价与实际承建价的差价是有受贿的故意,但这个故意不能证明林是受朱的贿,客观上林的签合同不是朱给15万的原因,有朱供述“林签合同是业主应该做的,林并没有为其提供便利”为证。林的受贿故意,客观上只表现在不作为,只是他作为业主不该参与串标,这种形式只会和吴给其3万有关系,故林是受吴3万贿,而非林受朱的15万贿。也就不存在三人共同受朱15万的贿。 2:之所以中标和林职便没有关系,已经很明显中标是吴、辜通过串通价格使朱以最低价中标的。

刑事辩护 2009-08-16 17:0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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