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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 王某于2011年1月1日至进入一家公司工作,这期间分别于2011年1月及2012年1月签订过两次为期1年的劳动关系,第二次劳动合同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应公司要求,王某继续在公司工作,20天后王某因公司未给他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认为双方形成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公司不给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公司给予20天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 公司认为只要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就不违法,拒绝赔偿。 问题焦点:“用工之日”是2011年2月1日还是2013年1月1日?请教专家。

其他 2013-06-26 16:2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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