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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债务人有清还本金的义务,并未约定债务人有清还利息的义务,然而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要求债务人连利息一并计入应还款内。6月12日,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结了该案。 韦建业与李定林均为上林县大丰镇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有过几次生意往来后便渐渐熟识,还一起合作经营饭店。合伙终止后经结算,李定林还应向韦建业支付人民币14000元。今年2月初,李定林给韦建业立下“欠条”,保证于2008年2月29日前还清债务。后李定林逾期不还,韦建业认为,李定林逾期不还欠款,自己可以向其主张偿还本息,但该主张遭到了李定林的反对。2008年4月,韦建业向上林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定林偿还债务1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李定林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定林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韦建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该院对韦建业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李定林欠韦建业债务人民币14000元,有李定林给韦建业立的“欠条”为据,“欠条”合法有效,李定林与韦建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李定林依法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韦建业主张的利息支付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请教,适用的是哪条法律规定?(我的实际问题如上述案例是一样的)

其他 2008-06-25 09:3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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