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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印度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300吨某商品的《买卖合同》。A公司签订合同后并开立信用证给B公司,并同意其分批装运。 B公司将300吨货物分作两批发往中国,A公司银行收到B公司寄往中国的第一批100吨单证,没有不符点,直接汇款。 随后A公司银行收到B公司第二批200吨货物的单证。据开证银行审单发现多处不符点:1、延迟发运。2、未提交保险单。3、缺少称重单。4、未区别货物的等级。A公司因为不符点过多,选择了拒付退单。B公司收到退单后,并未重新提交单证,或者要求A公司重新履行合同,而是将A公司起诉至北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又以极低的价格将货物售给国内某公司。 现北京法院判令A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60%(全部损失为1436499.6元)理由如下: 1、A公司在第二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依约提货且未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验货,构成违约。 2、B公司因为船期仅延误4天,开证行出具的审单意见中有单据不符点等情形都属于轻微违约, 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3、信用证仅仅是一种付款方式,仅构成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无论有无不符点,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我们非常不理解: 1、开证行退单拒付后,在B公司不再交单的情形下,A公司如何提货呢?又如何验收货物? 2、B公司未能按规定交付单证、构成违约,之后又没有与A公司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四处联系,寻找买家,耽误了出手时机,结果产生巨大损失,最后当垃圾处理了该批货物,难道该损失要没有违约的一方承担吗? 请各位评断,北京法院这种做法是公正、平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吗?

国际贸易 2013-12-23 12:4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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