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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播放他人录像制品要经过录制者的同意,为何还要经过著作者的同意

其他 2014-01-09 17:0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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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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