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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将其厂房、办公楼工程包给吉某,吉某把油漆分项工程包给我,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40000万元,吉某在支付了16000元后,就没有向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我找吉某,吉某说发包人没有给钱,我找发包人,发包人说你找吉某来,后来我向法院起诉吉某,法院支持了我诉讼请求,吉某没有履行法院判决,我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了5400元后,吉某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才得知,吉某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吉某与建筑公司没有工程业务往来),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撤消吉某、发包人、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我认为工程款应优于其它债权,我认为吉某与发包人、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没有支付我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理由: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批在工程发包人不支付约定价款的情形下,该工程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就该工程协议折价或将该工程拍卖,且就所得价款承包人较一般债权享有优先权,依据查明事实,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286条之规定。 综上,鉴于被告吉某与其他两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人之间转让债权债务本着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人吉某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原告以其享有优先权来主张撤消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无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不服该判决,想申诉,申诉的法律依据具体是哪条?

其他 2016-01-30 22:5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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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规定于《合同法》286条,内容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进行答复,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获取工程款的一把利剑,应当充分利用之。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1、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前者适用于正常竣工工程,后者适用于烂尾工程;2、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3、欠款数额清楚、证据充分,承包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不必对工程款纠纷另行提起诉讼;4、两种情形下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项目,如国家机关办公楼、图书馆、博物馆、机场码头等公用建筑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 工程承包主要有三种类型:
    (1)基础设施和土木工程。如水利、水坝、运河工程;公路和铁路建设;地下建筑工程(管道、导井和地下道);桥梁、港口和岸上建筑(码头、栈桥、疏浚防波堤);飞机场、导弹工程;供水排水工程;动力工程;仿历史或名胜古典建筑工程等。
    (2)以资源为基础的工程。如石油开发、炼油厂、矿山、炼钢厂、化工厂、化肥厂等。
    (3)制造业工程。如造纸厂、纺织厂、机器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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