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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问私藏炸药刚好在13公斤如何定罪,法条依据?

刑事辩护 2010-03-17 23:42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6日公布的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非法携带 *** 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 *** 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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