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情况 吴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0年,吴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C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计人民币1.8亿元。C项目由B公司下属企业D公司负责具体开发。A公司付给B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此后未再付工程款,B公司也没有实际运作C项目。2002年6月,由于市房地局不允许拆迁等原因,市政府下文收回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 2000年2至9月,吴某向E拍卖中心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A公司归还借款和日常开支等。同年11月,吴某为应付E拍卖中心催讨到期借款,派人私刻一枚“D公司财务专用章”,又指使公司会计伪造五份D公司收到A公司投资C项目款人民币3100万元的收据。2001年初,经E拍卖中心经理等人介绍并经实地考察,F公司准备接手C项目。同年2月5日,B公司、A公司、F公司签订C项目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同日,吴某代表A公司又与F公司签订了C项目部分投资受益权转让协议。吴某将并不存在的A公司投资C项目人民币3100万元,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了F公司。同年2至3月间,F公司按照协议付给A公司C项目转让款计人民币3574.32万元,其中3337.72万元应吴某委托付给中国工商银行和E拍卖中心,以偿还借款。1999年G商店与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联建协议,联合开发Z商厦。同年6月28日,H公司与A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Z商厦协议,约定由H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计划、立项、建设和所有配套,A公司负责筹措建设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建成后H公司分得建筑面积800平方米,A公司分得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同年7月20日,A公司与S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S公司为Z商厦项目筹集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7月23日,S公司依约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12月28日,Z商厦建成。2001年春节后,H公司因与G商店对房屋产权划分等问题协商不成,于4月16日起诉G商店。2002年4月,后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H公司与G商店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H公司没有获得Z商厦产权,以致A公司亦无法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2月,吴某为筹钱购买高速客轮,欲将Z商厦转让给F公司,并向F公司总经理隐瞒了A公司与S公司所签协议一事。同年5月1日,A公司公司副总王某受吴某的委托与F公司签订Z商厦房地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F公司依约于同年5月3日和14日付给A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后又按照吴某要求于5月24日再支付给A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至此,吴某共收到F公司Z商厦产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2700万元被吴某用于购买高速客轮。综上,吴某利用与F公司签订C项目和Z商厦转让协议的方法,共取得F公司人民币6574万元。检方以吴某构成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假设你是吴某的辩护人,请写一份为吴某辩护的辩护词。三、如果你是法官,你认为吴某可能还涉及哪些罪名?
刑事辩护
2014-06-24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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