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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 我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情况如下: 我与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分公司副总经理。在合同未到期,总公司的下设的分公司给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在解除通知上签字。 我以分公司为被告,以“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无效”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分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没有约束力,合同的解除应在总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但是,因为“分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驳回原告请求”。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我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其一,民事诉讼法108条中没有“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不可以作为被告“的条款,只是“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并且108条对原告做了规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其二,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显然,只能以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为双方的当事人,而不能以原合同的当事人做依据确定主体。 我的认为对吗?我想用民事诉讼法179条中的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提出再审申请,请指导!

诉讼 2008-09-27 09:15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我认为,本案有两个相对的关系,即签订的合同与解除合同。在签订的合同中,总公司和原告是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中,分公司和原告是当事人。
  •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实你起诉的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合同纠纷仅发生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与第三方一般没有关系,其实你这个案子根本就没有必要这样起诉,因为分公司本来就不是合同的一方,也无权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总公司不履行未到期合同,你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对方履行即可,由于你对法律的误解,导致你产生现在的错误.
  • 感谢
  •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实你起诉的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合同纠纷仅发生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与第三方一般没有关系,其实你这个案子根本就没有必要这样起诉,因为分公司本来就不是合同的一方,也无权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总公司不履行未到期合同,你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对方履行即可,由于你对法律的误解,导致你产生现在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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