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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哪些规定?

其他 2020-05-12 22:4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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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章 现 场 处 理   第一节 现场勘查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须做好报案记录。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现场。   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派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二)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收集物证;   (三)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者驶离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布置追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   收到协查通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报线索组织查缉,并将查缉结果通知发报单位。   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车辆查获后,发出协查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通报。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应当保护;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明显标志。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   暂扣的车辆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当事人的其他证件在查验登记后,应当当场发还。   第二十一条 询(讯)问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有责任的当事人无故不到的,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二条 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   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如有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者证据,应当及时提取。   饮酒或者使用毒品的当事人如拒绝提取血液,并有反抗行为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强制提取,提取完毕后必须立即解除。   第三节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   剖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征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解剖尸体。   境外来华人员的尸体经法医检验的,由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取得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同意解剖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法医进行;无法医的,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在有条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重新评定。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转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   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四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三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   第六章 赔 偿 调 解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第四十四条 调解参加人: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十六条 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第四十七条 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 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第七章 涉外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本规定,但调解时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境外来华人员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对不履行的,可按规定阻止其离境。   第五十三条 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处理。   第八章 简 易 程 序   第五十四条 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可由一名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处理。   执勤的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处理轻微事故时,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造成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应当给予当事人当场处罚的,按照当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办案人员可当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达不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分送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时,不适用简易程序。
  •   一、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1、发生交通事故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  2、写出肇事详细经过的书面材料。  3、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作出车辆、物品损失评估。  4、造成人员伤残的、由公安机关指定车主或主要肇事责任人预付伤者医疗费用、并出具伤势鉴定证明和医疗费用初步评估说明书。  5、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作出责任认定。不服的15日后向上一级机关事故处(办)申请重新认定。  6、肇事双方各出一至二人代表,到公安机关事故调解办参加调解。  7、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之日起开始调解、期限为30天。带齐各种发票、票据、评估说明等证明材料。  8、致伤的、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开始调解、期限为30天。带齐各种票据、出院证明、身份证、伤残评定证等、严重致残的还加带家属情况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家属供养情况证明材料。  9、死亡的,从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之日起开始调解、期限30天。家属带齐各类票据、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家属供养情况、家庭成员等到证明材料。 10、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签字后结案。并出具调解书、执行期限等字据。  11、调解期满、经二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书生效后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终结调解。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   一、现场勘查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必须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2、值班民警接到指令后,必须严格在承诺制度的时间内快速赶赴现场,并快速处置现场。  3、进行现场勘查包括现场访问、摄影、制图、丈量、勘验等系列工作。现场勘查必须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  4、现场勘查记录经复核无误后,应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在现场图上签名。  5、为检验需要,必要时可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相关证件。  6、与当事人预约事故处理时间。  7、事后展开调查必须依法进行,包括询(讯)问、痕迹提取检验、技术检测、损害评估和其他必要的鉴定。  二、责任认定  1、在调查阶段,必要时可召集当事人举行听证。  2、在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收集充足的证据后,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依法作出责任认定。  3、公布责任时,必须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席讲清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责任的理由与依据。  4、告知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和法律时效。  三、处罚  1、责任认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对责任当事人作出处罚意见呈送领导审批。  2、根据领导作出的处罚决定填写处罚裁决书。  3、向责任人宣布处罚裁决。  4、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法律时效。  5、完善处罚的相关手续。  6、执行处罚。  四、赔偿调解  1、收集与损害赔偿相关的证明、票据、各种资料。  2、在确认伤者治疗终结或确定损害结果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赔偿调解。调解次数最多为二次。  3、调解成功后,制作《调解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  4、调解未成功的,必须填写《调解终结书》,送交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法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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