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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卖房产。拍卖公告说一切税费买受人负责。这样的话,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也是买方缴纳吗?\r\n

其他 2018-07-06 11:08 人浏览
共5位律师解答
  • 不是写的很清楚了吗?
  •   怎么区分交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如果属于交营业税范围就不交增值税,同样,如果交增值税就不交营业税。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都是交增值税。  另外,要注意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混合销售行为交公司的税,即平时以何税种为主就交何种税;兼营行为,如果两种税分别核算则分别交税,不能分别核算则合并交增值税,区分混合销售行和兼营行为,主要是看其销售货物行为与提供非应税劳务的行为是否同时发生在同一业务中(即其货物销售与非应税劳务的提供是否同时服务于同一客户),如果是,则为混合销售行为;如果不是,则为兼营行为。 
  •  商品房买卖税费的缴纳  根据深圳市的现行规定,有关税费标准如下:  契税:买受人承担,居住房屋个人1.5%、单位3%,非居住房屋3%;  合同印花税:买受人承担,0.03%;  权证印花税:买受人承担,5元/本;  交易手续费:每平方米3元,全部由开发商承担;  登记费:买受人承担,住房每套80元、非住房每套300元;  配图费:买受人承担,居住房屋25元;非居住房屋1:500地籍图每幅65元、1:1000地籍图每幅92元、1:2000地籍图每幅120元;  抵押登记费:纯公积金贷款100元,组合贷款及商业贷款200元;  公证费:50万元以下部分,按房价的0.3%,不足200元按200元计;50万-500万按0.25%;  贷款保险费:买受人承担,贷款额X0.05%X贷款年限。  预告登记费用:50元每件。  以上税费标准仅供参考,实际费用应按登记时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规定为准。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1号)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五) 文章出处: 作者: 发布时间:2006-08-27 浏览: 492人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28日 国税发(2003)60号)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利用外资水平,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股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二)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三)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当年度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暂行规定》及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也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4年3月25日 国税函(2004)390号) 根据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现对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 这个违反税收规定的,应有卖方交营业税,可与税收部门交涉。法院没有错。这条法院是在说买方应依法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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