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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现在的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11年的8月31日到2014年的9月1日。我于2014年8月18日医院诊断出心肌缺血,医院开了休假一周的诊断证明。随后,我给公司人事发了邮件,写明根据我的实际工龄11年,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我应该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人事和我的上级主管回复我的邮件同意这个事情了。在2014年8月25日我觉得好点了,又去公司上班了。由于工作强度比较大,在2014年的8月28日我又感到不适,去医院了,医院又开了从2014年8月28日到2014年9月4日的病假诊断证明。2014年9月5日我又回公司上班了,而这个时候我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了,公司将不会和我续约了。并且公司说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到我医疗期满为止,即延续到2014年的9月5日,因为公司认为既然我9月5日来上班了,说明我的病已经好了,而且我开的假条就是截止到9月4日。但是,如果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如果间断休医疗期,则要累计计算医疗期,即医疗期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积病休时间计算。我是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休病假,那么如果断续请病假的话,我的医疗期的计算周期是从2014年的8月18日到2015年的8月18日。在这12个月之中,我应该是享受6个月的累加医疗期的啊。而如果按照单位那种说法,就是说2014年9月5日我来上班了,说明我的病已经好了,医疗期也到9月5日为止,我认为这是不对的,如果像单位这种说法,那就是员工必须都要连续来休医疗期,只要中间暂停了,那就是说明你医疗期结束了,如果按照这种说法,那么国家出台的累积计算医疗期的政策又有何意义呢?所以想请各位法律专业人士就此问题帮我分析一下。

其他 2014-09-09 09:0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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