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
今因资金周转在某某处借取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逾期不归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借款人,明某某
2008年11月1日
以上是借款类容。
2009年1月后借款人明某某就此消失,明某某家人到公安局报案称明某某失踪,2009年1月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明某某和明某某妻子归还欠款8万元,2009年9月29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院认为:被告明某某差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明某某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系明某某在与妻子某某结婚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债权债务
2010-06-30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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