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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性质,把别人股份转让给他人是什么性质?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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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昌乐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成功案例
当事人为索要欠款而来找我们寻求代理。我方随即向法院起诉并且申请了财产保全。在这起案件中,我方向法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对账单。在对账单中,双方确认了欠款的金额。在对账日之后,新发生的业务我方又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新发生的欠款金额。这样我方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就可以证实我方主张的全部的欠款金额。开庭之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且以调解形式结案。对方承诺向我公司支付62万余元的货款,逾期不付要承担两万元的违约金。这是我们代理成功的一起买卖合同中拖欠货款的案件。如果有合同纠纷方面的事情,可以咨询我们赵荣烈律师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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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寿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过交警的认定,我方作为乘车人是无责任的。所以我方可以向两辆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事故发生之后,交警给我方出具了放车通知书,我方当事人在拿到通知书之后找到我们律师。在交警放车之前,我们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的两辆车。后来我们通过法院起诉,向两辆车的车主以及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经伤残鉴定,我方当事人的伤残级别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加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这些赔偿项目,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我们26万多元的赔偿。由于之前查封了涉案车辆,所以我们在执行时可以从这辆车的标的中获得赔偿。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怎么办呢?首先要及时的找律师帮忙查封涉案车辆,否则车辆放行之后再执行就比较困难了。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帮当事人挽回了交通事故导致的巨大损失。如果有遇到交通事故方面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我们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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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是个人财产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失效)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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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借条借款如何证明?
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无借条借款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以下方式证明:1.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资金流动,是重要的证据。2.通信记录:短信、邮件、微信等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借款的协商过程。3.证人证词:如果有第三方见证借款过程,他们的证词也有助于证明借款事实。4.录音录像:如果存在借款时的录音或录像,也是有效的证据。5.当事人陈述:虽然没有借条,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陈述也能构成证据,尤其是在法庭上的陈述。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和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要求。个人能否起诉公司欠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体系下,个人(自然人)完全有权对欠其款项的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偿还债务。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法律原则和制度:1.平等主体间的债券债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与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事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当公司拖欠个人款项时,即构成了对个人债权的侵犯,个人有权依法寻求救济。2.诉权保障:《宪法》第41条赋予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3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据此,个人对公司的欠款纠纷拥有充分的诉权保障。3.举证责任与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个人作为原告需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欠条、对账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录音录像等,并明确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关键事实。同时,应遵循法定的起诉、立案、送达、答辩、举证、庭审、判决等程序,以确保诉讼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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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妻子冒名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人
近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找人顶包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判决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2月24日晚上,付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因受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远光灯影响,付某驾驶小型轿车碾压到酒醉躺在地上的行人匡某,造成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付某为逃避责任,指使其妻子冒名顶替为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驾驶人。事发3日后,付某主动到公安交管部门承认其是事发当晚的实际驾驶人。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匡某承担次要责任。付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规定内容作加黑提示。付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辆投保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进行了电子签名。后付某与匡某、李某及保险公司就事故赔偿责任协商未果,原告匡某起诉至法院。诉讼中,付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匡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其妻子冒名顶替,其行为属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付某指使其妻子冒名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妥善保护现场,未及时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相反,指使其妻子冒名顶替为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驾驶人。直至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付某才向公安交管部门如实供述其为实际驾驶人。付某指使其妻子冒名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无法对付某在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状态以及是否有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作出判断。该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而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也已签字确认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在判决中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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