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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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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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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中路600号。
  负责人:刘丹,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展鹏,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根,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俊杰,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又名:福建省中福(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慈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福劳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连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福出国人员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毕仕达大马26和54B中福商业中心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慈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福建省中福劳务公司、福建省中福出国人员物资供应公司、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与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35195046U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福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240万美元;借款用途:流动周转;借款利率:8?175%。按三个月浮动;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2日至1996年10月20日止;本合同由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技术)作为借款的保证方。1998年5月25日,中福技术向省工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其愿意为中福公司向国际业务部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1995年12月22日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最末一期借款到期之日后满两年时止。合同签订后,国际业务部依约向中福公司核发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经中福公司申请,并经中福技术同意,该笔贷款展期十个月,展期至1997年8月10日。1996年11月18日,国际业务部又与中福公司、中福技术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35196039U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福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250万美元,按三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1125%,按三个月浮动;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19日至1997年11月19日止。仍由中福技术作为借款方的保证方,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次日,中福技术向国际业务部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其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国际业务部依约向中福公司核发了以上两笔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虽经国际业务部催款,中福公司和中福技术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
  1996年3月19日至5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福建省中福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劳务)签订了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96150、96151、96224、96252、96289,借款金额共计1650万元。借款双方还分别就借款月息率、借款期限以及结息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福劳务为上述5笔借款,向工行营业部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履行完毕为止。同年12月30日,工行营业部与中福公司订立了一份编号为96606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福公司向工行营业部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7月5日止。中福劳务对中福公司的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工行营业部与中福劳务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6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福劳务愿意为工行营业部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9月5日期间在800万元人民币借款限额内向借款人中福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订立了编号为96608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中福公司向工行营业部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7月5日止;中福劳务对中福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工行营业部均依上述合同约定,如期向中福公司核发了7笔贷款合计18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归还了96252、9628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各100万元,其余1650万元本金及利息虽经工行营业部多次催款,中福公司终未归还,中福劳务也未履行其承诺的担保义务。
  1996年6月20日,工行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福建省中福出国人员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物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3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中福公司向工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12?06‰,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0日至1997年7月5日止。中福物资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工行营业部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工行营业部多次催要,但中福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中福物资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6年10月30日,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公司、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35196005H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福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1500万港元,年利率为9?96875%,按三个月浮动;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31日至1997年10月31日止。中福实业作为借款方的保证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福实业还向国际业务部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表示其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此后,国际业务部依照合同约定,向中福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工行营业部于1999年7月1日向其催款,但中福公司未归还贷款,中福实业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
  另查明:中福公司在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第一企业名称为“福建省中福(集团)公司”,第二企业名称是“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2亿元人民币。中福实业是一家股份制上市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为294 404 655元。在本案1500万港元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的控股公司。
  再查明:1998年1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省市分行机构改革业务合并实事方案》,即工银闽(1998)139号文。根据此方案,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公司签订的上述编号为L35195406U、L3596005H、L35196039U三个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其债权由工行营业部承接。2000年9月6日,工行营业部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诸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公司签订的11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工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中福公司仅归还了20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清偿,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国际业务部依编号为L35195406U、L35196039U、L3596005H三份借款合同向中福公司发放的贷款,其债权已由工行营业部承接。工行营业部依照其与中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6150、96151、96224、96252、96289、96606、96608号借款合同,向中福公司共发放贷款1850万元,中福公司仅归还了200万元,尚欠工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7份保证合同就保证期限的约定条款,均属于约定不明,保证人中福劳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工行营业部多次向连带保证人中福劳务主张了债权,并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福劳务作为上述7项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同理,中福物资、中福技术的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中福实业为中福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1500万港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款期限为一年,即1996年10月31日至1997年10月31日。其约定的保证期间“自1996年10月31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末一期借款到期之后满两年时止”。国际业务部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多次向中福公司、中福实业主张了债权,并得到其确认。中福实业是为其股东中福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国际业务部明知中福公司系中福实业的股东,仍接受中福实业提供的担保,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实业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福实业对中福公司所借款项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中福劳务、中福物资、中福技术、中福实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中福公司追偿,该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福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人民币、490万美元、1500万港元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逾期归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二、被告中福劳务对被告中福公司上述借款中的165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福物资对被告中福公司上述3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福技术对被告中福公司上述490万美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中福实业对被告中福公司上述1500万港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63 200元(人民币)由中福公司承担,中福劳务对其中92 500元、中福物资对其中25 010元、中福技术对其中34 51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工行营业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中的第五项,向本院提起上诉。
  工行营业部上诉称:1996年10月30日,我方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港元,中福实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其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00万港元,借款方中福公司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中福实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禁止的是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的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的担保行为是中福实业的公司行为,而并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建高院一审判决中的第五项,并依法改判中福实业对中福公司1500万港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福实业答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中福实业为中福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上述有关公司对股东及个人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股东,是根据我国公司发展过程中的正反经验而做出强制性规范。本案债权人、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存在着同等的缔约过失,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因此,中福实业对中福公司1500万港元借款本息,只能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我方二审虽未提出上诉,但也不应剥夺就此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35196005H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中福公司如期得到并使用了国际业务部发放的1500万港元贷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本案中福实业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后,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福实业以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中福公司1500万港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此类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中福实业系一家上市公司,依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国际业务部对中福公司作为中福实业之最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应当明知。故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实业对造成上述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关于中福实业应对中福公司1500万港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 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殷 缓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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