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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公司诉中国外运河北公司沿海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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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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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适用法律应该基于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无法查清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属于最大程度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中对于恶意违约的行为应该严厉制裁。

[案情]

原告: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

2004年4月2日,原告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包括定金条款。其中明确规定,2004年4月7日前原告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被告不能按期提供船舶,被告必须向原告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承运原告的煤炭3 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被告于同日出具保函,承诺于2004年4月20日之前装船,原告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 60万元。被告也在接受原告汇票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需要说明的是,定金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04年4月5日,在2004年4月6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汇票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在200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截至到履约期,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原告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裁判]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原被告双方4 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原告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支付了定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另外,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备注一栏的内容不属于银行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因此备注一栏的记载的内容不影响银行汇票的效力。因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除本案涉及的业务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给付被告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已依约如期支付了足额定金,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pag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双倍定金60万元人民币及承担上述款项利息。

被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案外人盛隆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发了6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在备注栏注明:代付船运费。同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与盛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盛隆公司的银行汇票后,在2004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定金声明:“由于你司给我司的汇票出票人不是你司,而且汇票上的款项用途不是定金,此笔款项我司无法入账,特此声明”,并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该汇票于2004年4月15日退回到盛隆公司账户。盛隆公司的60万元人民币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与被告双方4 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及“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是正确的。虽然汇票上的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的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银行汇票的签发,使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建立了票据关系。涉案汇票的申请人是案外人盛隆公司,并非是原告。被告与盛隆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为被告,涉案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是盛隆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盛隆公司的汇票后,向原告提出了定金声明,在涉案票据未进行入账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该号汇票退回给盛隆公司。盛隆公司的该汇票未用,于2004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账户,即盛隆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收款人被告已不持有该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与申请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据关系。

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与盛隆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盛隆公司。因此,被告拒绝接受盛隆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page]

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 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盛隆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外运公司给盛兴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盛隆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 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定金条款未生效,但不影响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双方就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及损失事宜,可另行解决。被告上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正确,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汇票的无因性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盛隆公司。因此,被告拒绝接受盛隆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忽略了汇票的无因性,而且彻底将票据的出具和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事实割裂开来。被告与盛隆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盛隆公司的地位仅仅是票据的申请人,银行汇票的有效与否与申请人与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是否一致并没有关系。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基本特性所决定的,其涵义为: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无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瑕疵而影响票据关系。[page]

本案汇票的出具具有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法》不可能限制交易关系的当事方,这也正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吾人研究票据法法理之际,非先把握此一原则,则对于票据法上之各种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乃一部票据法关键之所在,非常重要,吾人应时时置诸念头,每遇疑难问题,庶可凭此索解。”

2、定金是否实际交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 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盛隆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外运公司给盛兴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盛隆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 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本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双方于2004 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完成定金的支付和出具收据。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在2004年 4月6日,双方虽然向法庭提供的事实陈述相悖,但是毕竟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按照正常的业务流转关系,原告提出的定金的交付事实过程,即原被告按照合同订立的过程,被告作为石家庄的单位,在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前一天盖本单位章,第二日被告把收据带到原告的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拿汇票的同时给收据,合理合法,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时交付”正是承办人敢于认定属于最大程度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谓“实际交付”,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直到2004年4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在一审被告的答辩状里,被告故意使用了“立即”的说法,企图隐瞒他已经持有银行汇票7天,到了2004年4月12日,无法履约的情况下才故意提出无法入账的问题。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定金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的7天算没有实际交付吗?二审法院的“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盛隆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并不能当然推断出 “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事实上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原被告双方、被告与案外人盛隆公司除此笔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不存在认识上的误解问题。而且就连被告自己也在收据上承认这笔钱就是定金,二审法院的判决中用了“退还”的字样,如果被告没有“收到”,焉谈“退还”?既然“收到”,怎么还认定“未实际交付”?由此可见,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定金的交付,定金条款已经从那时起生效了,至于2004年4月12日被告声称的“不能入帐”与定金的实际交付根本没有直接关系。[page]

3、适用法律是否基于民法原则

在运用法律规定和具体原则的问题上,作为执法者应该尊重法律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合理推断出法律事实,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出于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本着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角度来适用法律。在成文法律有矛盾或者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体现执法者的价值。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现出执法者不同的价值观。

审理案件不能就事论事,应该结合当时的环境和经济情况综合分析,从案件事实来看,在当时具体的租船价格上涨较快,市场价格瞬息万变的市场条件下,本案的被告外运公司作为船方,在与本案的原告已经签订了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租金的利益,不顾自己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定金,恶意违反与作为货方的原告的约定,把船舶租给了出价较高的其他货主,故意不按期给原告提供适航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作为货方的原告,由于耽误了船期造成了另一买卖合同的交货迟延,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已经收取了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出发,必须强化人们的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从法律上鼓励和督促当事人的严格履行合同。任何违约行为都是不信守诺言、不符合道德的行为,至于那种公然视合同为废纸,恶意违约的行为,更是对法律和道德准则的严格践踏,应当受到法律的必要制裁和谴责。如果认为违约不违背道德,甚至从道义上说是正当的,只能起到鼓励违约的效果,其结果势必会对道德准则和交易程序形成极大的破坏。

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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